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11民初12659号
原告:***,男,回族,1958年4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南方碱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西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该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广东南方碱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南方碱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5年7月,原告初中毕业后下乡当知青。1978年3月,原告回城工作。1987年2月,原告调入吉林省政府驻广州办事处。1992年3月,原告调入被告单位任司机一职,在被告本部黄埔区南岗西路488号工作。1992年10月,原告调入位于白云区××夏良村的龙归硝盐矿。2008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地点是白云区即龙归硝盐矿所在地。被告从1992年10月开始一直在白云区硝盐矿工作直至2016年6月29日硝盐矿区正式全面关停。2014年,被告与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签订了硝盐矿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硝盐矿区开始陆续减员。2016年6月12日,被告硝盐矿区办事员***向原告发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写明“公司将于2016年7月11日与你解除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请你于2016年6月20日至7月5日期间至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6月30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寄送了亲笔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至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2016年7月1日,原告联系被告人力资源部部长办理相关手续,遭到拒绝。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现被告拒绝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要求被告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为标准加倍支付赔偿金,同时依据第八十七条规定要求被告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2、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支付经济补偿的赔偿金132852.3元;4、被告按经济补偿标准二倍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31409.2元。
被告广东南方碱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我司作为国有企业在企业转型优化员工时,优化程序全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1、我司的人员优化背景。广州枢纽东北货运外绕线工程是国铁重点工程,为保障项目按期推进,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穗府14届117次【2014】20号)明确提出关于货车外绕线项目的意见。由于我司的矿产地也在上述项目范围内,因此由市发改委牵头,市国资委、白云区政府等部门配合,抓紧协调我司就矿产压覆评估和征拆补偿协议相关事宜,至2016年2月26日压矿补充协议已签订,补充款到位后,南碱盐矿即将关停。硝盐矿关停后,公司产能将下调,纯碱产能由60万吨/年调整为45万吨/年,这将会导致生产综合成本大幅度上升,劳动生产率及经济效益会大幅下滑,生产经营将难以维持正常运行,公司将会陷入亏损状态,给公司带来严重的经济困难。为了保证公司的生存,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结合硝盐矿全面关停、提升人员素质和改善人员管理机制,公司计划依法依规精简优化分流安置员工。2、我司优化人员具体操作流程。2016年1月11日前,我司要求公司各单位(部门)报送本单位(部门)岗位优化人员的初步数据到人力资源部用来制作初步优化方案。2016年3月15日前,我司人力资源部收集了各单位(部门)提交的优化建议及优化方案。2016年3月21日前,我司的优化项目实施小组成员与各单位(部门)协商,对各单位(部门)进行定岗、定员、定编的初步摸查。2016年3月21日-22日,我司召开了2016年人员优化专题座谈会,与会的公司员工代表、公司基层管理人员、中层干部代表都对优化人员的工作发表意见和建议。21日下午1:00员工代表出席座谈会并签到确认参与;22日早上9:00基层管理人员代表出席座谈会并签到确认参与会议;22日下午1:00单位中层干部代表出席座谈会并签到确认参与会议。此举系我司向公司各层次代表为优化人员项目收集、征求各方意见及建议。2016年4月5日前,我司根据前期收集单位定岗、定员、定编摸查数据及征集意见情况以及各层级代表意见,结合实际起草了《岗位优化配置方案》,2016年4月8日-2016年4月15日,我司就优化方案征询律师、工会代表意见。2016年4月11日,我司召开《2016年人员优化项目实施方案》审议解答会。共有109名职工代表参与讨论并签字确认参与,其中有104人赞成方案,5人反对。经过征询后,将《2016年人员优化项目实施方案》报公司领导审批;在审批后,我司邀请律师、工会人员、公司领导对优化员工进行动员、宣讲、宣传。《2016年人员优化项目实施方案》中第四部分“优化工作原则”第(三)小部分第3条(企业内部协商退养)和第4条明确了内退的详细规定。2016年4月20日,我司的《南碱风采》第六期书刊对2016年度人员优化方案的焦点问题作出解答,其中包括“问题6:员工内退年龄如何界定”。2016年5月13日,我司就人员优化方案报集团工会和辖区的劳动行政部门备案。5月13日,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收件》,收到我司关于优化、裁减人员情况的报备资料包括:广东南方碱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开展2016年人员优化项目的报告》、经济补偿金额计划表、《2016年人员优化项目实施方案》、南碱第四届职工代表审议《2016年人员项目实施方案结果通报》(含签名表)、穗府14届第117次【2014】20号市政府会议纪要、南碱营业执照。2016年5月后,我司根据《2016年人员优化项目实施方案》具体安排员工优化。3、我司人员优化的三个处理方法。(1)对优化员工按《劳动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于相应的经济补偿。(2)对优化员工个人申请在公司内部分流安置。经考核符合转岗分流条件,且公司有合适分流安置岗位需求的,予以分流安置。(3)我司内部协商退养(内退)。二、我司作为国企,严格按照《2016年人员优化项目实施方案》的指引与优化员工协商,一直在与***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1、我司为国有企业,一切工作都按《2016年人员优化项目实施方案》。方案中并没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这一项工作指示。我司作为国有企业,大规模优化员工是需要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公司在优化人员前做了大量的摸底工作,征集、听取了职工代表的意见,最后制定了《2016年人员优化项目实施方案》。方案中只有三种优化方案:继续留用、协商解除、内退,根本没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这一项方案。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深知违法解雇员工是于情于理于法都是不对的,并且我司在为优化员工做了大量的前期工作,不可能放弃指引于不顾单独对***作出超出《2016年人员优化项目实施方案》的单方解雇劳动关系的行动。2、我司公司的优化计划是针对全部优化人员,而并非单独针对***。优化项目的推进,公司一直在与包括***在内的所有优化员工进行充分协商。除了本文前述第一条第二款提到的‘我司优化人员具体操作流程’外,2016年5月17日,***所在的部门硝盐矿向人力资源部发出了《关于硝盐矿2016年人员优化前期摸查情况的报告》和《具体情况意向表》。报告对***所在硝盐矿部分进行了意向摸查,优化的27人共有三种情况:(1)有6人愿意继续留公司;(2)同意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的有19人;(3)符合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三年的2人。***属于第(3)类,其意向是同意内退,但希望公司尽量提高内退的收入。2016年6月10日,我司在得知硝盐矿将于6月30日关停后。2016年6月12日,硝盐矿办事员***根据硝盐矿部门到场员工的意愿发放《内退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天在现场收到《内退通知书》后在通知书上亲笔签上“知悉”二字,并将此《内退通知书》当场交回了给***。3、我司不可能在同一天向***发出《内退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我司依据各部门发给人力资源部的人员优化前期摸查情况的报告,向优化员工有针对性的分别发放《内退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时硝盐矿办事员对***的优化摸查是内退,所以办事员***向***发放的是《内退通知书》。***在庭上也明确表示了收到了《内退通知书》,并承认当天在通知书上签上“知悉”二字并交给了***。如果***在6月12日现场收到《内退通知书》的同时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什么当时只向***提交了《内退通知书》,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签名给***而要延迟到6月30日才用EMS寄出呢?这两份通知书的意思明显是相悖的,依据常理,我司不可能给***发放《内退通知书》的同时又发其他与公司意思相悖的文件。(2)实际上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空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自己签署名字后敲诈我司。2016年6月10日,我司知道硝盐矿将于6月30日关停。2016年6月12日,公司人力资源部将6份盖有人力资源部章的《内退通知书》及31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交给了硝盐矿的办事员***,由***负责到硝盐矿找优化员工的分别签字确认。上述文件均是盖了人力资源部章的同一版本文件,文件上均没有员工姓名。因为此次优化的员工有100多名,且《内退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根据员工的意愿签署的,我司仅根据优化员工的前期意愿发放对应的文件,但最后员工是否署名,完全是员工的个人意愿。所以说,我司事先并没有做出哪位优化员工如何处理的内部决定,双方完全是在协商状态下,员工的去留完全取决于员工自身的态度。但正是由于我司民主政策,导致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非法获得。根据我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矿区音频21分30秒时,***本人所说“我这份东西是空白的,要签上名”,能证明当时我司提供的文件均为空白版本,没有员工姓名。此外,硝盐矿的办事员***发现遗失《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我司人员已及时报警请求彻查事件。因此,***手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本不是我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得到此份文件的。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我司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并不是一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公司对硝盐矿的其他员工均已按照《2016年人员优化项目实施方案》协商处理完毕。根据前述所说,我司经过大量的前期摸查沟通工作,最后根据员工的前期意愿发放了《内退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以说无论是《内退通知书》还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都是我司与优化员工协商后拟定的文件。其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上也写明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背景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作指导文件,这些内容都是优化员工所知悉的。最后,我司发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空白文本,员工按意愿写上名字决定是否与公司协商解除合同。综上所述,我司统一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一份协商文件,而并非是单方解除文件。***通过非法获取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退一万步来说,也是我司与优化员工协商解除合同的文件,绝不可能是单方解除合同的文件。此外根据前期摸查,2016年6月12日,办事员***向硝盐矿员工统一发放《内退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不同意解除合同,目前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这说明了即使优化员工手头上拿到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他们都有权拒绝在文件上写上自己的名字。***当时在《内退通知书》上,仅签“知悉”,没有明确意思表示,因此公司后期一直保持与其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态度。以上包括***在内的员工,我司也是一直依照优化项目方案操作。所以根本不存在***在仲裁开庭中所说,我司违背《2016年人员优化项目实施方案》,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5、我司依然与***保持劳动合同关系,并多次发函要求其到岗工作,至今仍在为其购买社保和发放薪酬。2016年7月1日,离我司2016年6月12日统一发放文件的时间过去了18天,我司才收到***寄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收到文件后我司大为惊骇同日,我司马上针对该情况向公司工会、硝盐矿车间、***发出了《关于硝盐矿***先生的情况声明》,对于***寄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表示不是我司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若***同意《2016年人员优化项目实施方案》,可以办理内退的相关手续,否则需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6年7月5日,人力资源部部长***、助理***与***进行了谈话,表明我司上述立场,并表示若***不愿意协商内退,公司提出与其协商变换工作地点,维持工作职位、待遇不变并提供必要的帮助条件,包括提供上下班交通车或报销交通费用、提供宿舍等。我司分别在2016年7月6日、2016年7月13日向***寄送《到岗通知书》、《限期到岗通知书》,要求***回我司上班。我司上述的行为,均表明了没有与***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且公司仍一直保持***的薪酬、社保和考勤关系,其工资及社保继续发放至今。退一万步来说,即使***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我司在收到通知时已经立刻通过各种手段阻止事态继续发展,请求***继续回来履行合同,明确向***表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仍在继续。但***却一意孤行,拒绝回公司上班,并企图敲诈我司索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所述,我司优化的背景、优化方案的程序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作为优化人员中的一员,我司至始至终都是严格按照《2016年人员优化项目实施方案》操作,没有对其进行特殊化对待。我司不可能违背《劳动合同法》、违背《2016年人员优化项目实施方案》、违背本身的意志在协商内退时的同时给***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公司与员工协商解除合同的文件,并非单方解除合同的文件。最后即使***非法获取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也通过谈话、短信、发函等方式告知***与我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但***执迷不悟,通过非常手段获取文件违法而不自知。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16)338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了***的全部仲裁请求,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答辩人认为,***提起本案诉讼,依法不应得到贵院的支持,敬请求贵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任司机一职,并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约定工作地点为白云区即龙归硝盐矿区,每月8日发放工资。原告***主张其于1975年7月即已下乡当知青,1978年3月回城工作,1992年3月调入了被告公司,故其工龄应从1975年7月15日开始计算;对上述时间,被告表示大致属实,具体时间已经记不清。而在原告所提交的加盖被告公章的工会会员证中显示,原告加入工会的时间为1975年。
2016年3月21日、3月22日期间,被告召开了“2016年人员优化专题座谈会”,征集员工对人员优化的意见和建议。2016年4月11日,被告召开了“《2016年人员优化项目实施方案》审议解答会”,包括原告在内的5名职工在审议意见签名表中签署了反对意见。2016年4月15日,被告公布了“第四届职工代表审议2016年人员优化项目实施方案结果通报”,审议意见结果为:本届职代会职工代表109名,参加审议《2016年人员优化项目实施方案》的职工代表109名,符合法定人数;其中对《2016年人员优化项目实施方案》表示赞成的有104人,弃权的0人,反对的5人;按照《工会法》、《公司法》、《企业工会工作条例》和《职工代表大会条例》,顺利通过《2016年人员优化项目实施方案》。
2016年4月18日,被告公司公布了“2016年人员优化项目实施方案”,对项目实施依据及目标解释称:“广州枢纽东北货运外绕线工程是国铁重点工程,为保障项目按期推进,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穗府14届117次[2014]20号)明确提出关于货车外绕线项目有关意见,由市发改委牵头,市国资委、白云区政府等部门配合,抓紧协调南方碱业,就矿产压覆评估和征拆补偿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报市政府。至2016年2月26日压矿补偿协议已签订,下一步补偿款到位后,我司龙归盐矿即将面临关停。……为了保证公司的生存,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保证大多数员工的就业,结合硝盐矿全面关停、下游相关工艺优化改良、工序装置升级改造,通过提升装置效率、提高人员素质和改善人员管理机制,依法依规精简优化分流安置员工,实现降低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经济效益,全年精简优化安置人员不少于130名。”该方案的主要人员优化对象及范围为:1、因硝盐矿关停,纯碱产能调整,需要调整、撤并、取消工作岗位或工作职能的员工,2、因个人伤病(经指定专业机构鉴定、诊断)、身体状况、年龄等特殊原因,不胜任、不适合现岗位或同类、相近相关岗位工作的员工。该方案提出的优化实施基本措施包括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内部分流安置、企业内部协商退养等,并对相应的对象进行补偿。根据该方案的主要优化岗位范围人员及进度安排的规划,原告所在硝盐矿区的优化时间为6月,优化岗位为所有岗位,优化人数为28人。2016年5月25日,被告公司出具了“2016年度人员优化方案实施操作细则”,对人员内退、解除劳动合同及补偿等事项的具体操作作出了规定,规定员工申请内退必须以自愿为原则,协商解除合同提前30天出具协商解除合同通知(告知)书给关停、取消岗位的当事员工。
另查,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13日收到了被告关于优化、裁减人员情况的如下报备资料:1、《广东南方碱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开展2016年人员优化项目的报告》一份;2、广东南方碱业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优化人员经济补偿金额计划表(共142人,合计应发21706688元);3、广东南方碱业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人员优化项目实施方案;4、2016年人员专题座谈会会议纪要(含签到表);5、广东南方碱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职工代表审议2016年人员项目实施方案结果通报一份(含签名表);6、穗府14届第117次[2014]20号市政府会议纪要一份;7、广东南方碱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
2016年6月12日,被告发布了“硝盐矿区关停公告”,称:按照广州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穗府14届117次[2014]20号)及发改委、市国资委、白云区政府等部门的要求,我司与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书已生效,公司硝盐矿区将于2016年6月30日正式全面关停并交付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公司将根据职代会通过的《2016年人员优化方案》及《劳动法》等规章依法依规与员工办理薪酬结算和相关劳动合同解除及离职手续。
2016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公司硝盐矿区将于2016年6月30日正式全面关停并交付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公司将于2016年7月11日与你解除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将根据职代会通过的《2016年人员优化方案》及《劳动法》等规章依法依规与你办理薪酬结算和离职手续,请你于2016年6月20日至7月5日期间至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在该通知书中加盖了被告人力资源部的印章,原告在该通知书中签收,并于2016年6月30日将该通知复印件回寄给了被告且于次日由被告签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这份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接受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实际解除”,并表示该通知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向其发放的。但诉讼中,被告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非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是原告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空白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自己签署了名字。被告称其于2016年6月12日向原告发出的实际上是《(解除劳动合同)内退通知书》,该通知书称:公司将于2016年7月11日与你解除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请你于2016年6月20日至7月5日期间至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在该通知书中仅签署了“知悉”二字,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是不同意内退的,所以才签署知悉的意见。同时,被告提交了2016年7月14日的报警回执,称因其公司无故遗失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进行了报警,但无立案回执等证据提交。
2016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关于硝盐矿***先生的情况声明”,称:人力资源部于2016年7月1日收到了原告快递寄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此该部郑重声明,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不是该部以及公司交至原告本人的,该部及公司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与原告办理内退手续,而非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法定退休日期2018年4月30日,属于内部协商退养范围;2016年6月12日,该部委托硝盐矿办事员***,将盖有人力资源部章的空白《内退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下发至矿区员工,其中《内退通知书》交原告本人;6月13日,由***书记带队,会同人力资源部、党群工作人员去硝盐矿区开座谈会时,***将《内退通知书》发放至原告,并要求本人签名交回执至人力资源部,原告随后在签收人一栏签了“知悉”二字,并于2016年6月28日由***代其交回该部;后因***工作疏忽,未知原告通过何种渠道拿到了一份盖有人力资源部章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在上面签名,通过EMS寄回给该部,对此该部表示不予同意,并郑重声明不予承认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按照《2016年人员优化项目实施方案》要求原告办理内退手续。原告于次日收到了被告邮寄的该声明。
2016年7月5日,被告方人力资源部部长***及其本案诉讼代理人***与原告***进行了一段对话,被告方进行了录音并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根据该段对话录音显示,原、被告双方就或协商内退、或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或继续履行原合同进行沟通,但原告坚持主张不同意内退、不同意变更包括工作地点在内的劳动合同内容,并要求按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处理,而被告在谈话中表示公司并无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与原告进行过商谈。
2016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出“到岗通知书”,称:虽硝盐矿车间关停,但公司仍正常生产运营;鉴于原告离退休时间还余1年9个月,属于劳动法保护范畴,公司于6月12日给其发放内退通知书,并进行了电话沟通及面谈,原告本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内退;现经公司讨论研究,考虑到原告在硝盐矿车间从事的是司机一职,遵循同类岗位调动原则,现拟内部安排从硝盐矿车间调动至总经理办公室车队工作,工作内容及薪酬待遇均不变;公司天河班车07:10从天河出发,可选择在班车沿线上车;请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上午到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原告于2016年7月8日收到该通知,但原告在庭审中称因为劳动合同关系已经实际解除,该通知是单方通知且没有协商一致,故其没有同意回去上班。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虽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在继续履行中,但其亦表示原告仅上班至2016年6月30日。关于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原告应发月均工资额,原告主张为6480.6元,虽被告主张该期间原告的月均工资为5034.97元,但被告于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的关于原告工资的补充说明所附的“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收入明细”,该明细与原告在诉讼中所提交的收入明细数据一致,而根据被告所补充的收入明细可证实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应发工资总额为77767.25元,平均每月为6480.6元。虽原告于2016年7月起没有继续上班,但被告仍为其缴纳社保及公积金至2016年11月,被告以此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
2016年7月14日,原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请一致。2016年9月29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16]338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成本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会会员证、2016年人员优化专题座谈会会议纪要、审议意见签名表、人员优化项目实施方案、硝盐矿区关停公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内退通知书、关于硝盐矿***先生的情况声明、到岗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2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各方的合法劳动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为此其提交了被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其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予以证实。在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原告工作所在的硝盐矿区将于2016年6月30日正式全面关停并交付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故被告将于2016年7月1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至7月5日期间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被告认为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原告通过其他渠道取得并自行签署,并非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公司无故遗失《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事件其公司已进行了报警,为此被告提交了报警回执作为证据,但该报警回执只能证明被告报警的行为,却不能证实案涉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其向原告实际发放的是《(解除劳动合同)内退通知书》,发放时间也是2016年6月12日。但即使如被告所述,该《(解除劳动合同)内退通知书》的内容也是告知原告,被告公司将于2016年7月11日与原告解除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并通知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至7月5日期间至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该通知书的内容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一致,其实质均是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回寄给了被告,原告亦仅工作至2016年6月30日,因此原告的该回复行为应视为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由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劳动者同意而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原告主张系被告方单方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现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并要求被告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由于本案属于由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劳动者同意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且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被告应按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年限计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虽原告***于1992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但原告陈述其于1975年7月已经下乡当知青,然后回城工作,之后再调入了被告公司,对此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并对原告所陈述的时间大致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原告***出具的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工会会员证亦显示入会时间为1975年,故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的通知》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对从其他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调入本单位的职工,其在国有单位的工龄可计入本单位工作年限”,原告***自下乡当知青之日起的工龄可计入其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年限,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而根据原、被告各自所提交的***的收入明细可证实,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应发工资总额为77767.25元,计得月均工资为6480.6元,故以该月均工资可计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65704.6元(6480.6元/月×41月)。由于本案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未支付经济补偿的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根据该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未支付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则应加付赔偿金,因此对于该赔偿金原告***应诉诸行政程序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调处,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东南方碱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东南方碱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东南方碱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5704.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东南方碱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