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272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男,196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被告):广州市尧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丰乐中路77号大院怡丰市场B0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四被告):广东南方碱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西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所在社区推荐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所在社区推荐人员。
上诉人***、***、广州市尧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炜公司)、广东南方碱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3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尧炜公司、南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所称的“伤”与冲突相关缺乏依据。一是没有任何的皮外伤,二是没有法医的验伤报告,存在***故意“碰瓷”、小题大作的故意,原审判决在未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下即想当然的认为***的“伤”为“冲突”所造成,不合理。2.***的行为并未造成***“受伤”,从案件查明的事实和现场的照片及视频资料可看出,***自始至终并未殴打或主动攻击***,仅是用手抓住***的手以及用手顶住***的脖子而已,所实施的行为是针对***的攻击行为实施的防御性动作,并未实施任何能导致***受伤的动作。***与***自称的“伤”无关,从2019年3月9日第一次调解时,***未指认***为当事人之一即可印证这一事实。如果***认为与***有关,在第一次调解及此前从未提及***,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外,***之所以会跟***发生身体接触,是为了避免***再次受伤,事发时***充当的仅是劝架的角色,且并未超过合理限度。3.***自始至终并未碰到过***。根据现场证据显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对***有加害行为。二、***的治疗行为缺乏合理性。***在“受伤”后的半个月内连续9次就医并多次检查,所治疗的病症均为老年病症,无一与急性受伤有关,明显存在过分检查的恶意,但原审法院未作任何病症成因和治疗必要性审查的情况下全部予以认可,明显不合理。三、***对于冲突存在过错在先的情况。事发经过系***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拆除移动小区的围栏受到制止所引发,***不仅不听制止反而首先行凶伤人,对于冲突的引起有错在先,应当对冲突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责任。四、原审判决明显不合理。1.如前所述,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的“伤”系本次冲突所致以及与***、***的行为有因果关系。2.原审判决是在不区分事实真相和厘清责任的情况下作出的“和稀泥”式的判决,根本解决不了问题,只能令双方的矛盾进一步加剧。***、***、尧炜公司、南碱公司在庭审中补充意见称,要求***承担诉讼费用。
***辩称,一、111号大院南门道路和绿化带在2006年埔城建党函已确认为111号大院、9l号大院和港务局生活小区三个小区共同共有的小区配套设施,且是111大院唯一进出小区长期免费通行的机动车道。而为91号大院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尧炜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南碱公司,也没有政府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于2018年8月5日强行将111号大院南门道路南边91号大院的围栏推移,并设置保安亭拦路收费,在遭反对后于2018年11月26日封闭了111号大院南门道路,侵犯了111号大院广大业主的通行权。小区业主自发在被侵占的地方修造小路给小轿车进出使用。***是前去帮忙在协助过程中被***、***怒骂及痛打。二、南碱公司曾买过与111号大院南面相邻的土地使用权,规划建房,房子在交易过程中,产权不断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南碱公司已经不是91号大院的主人,只能是业主之一;而且111号大院南门道路及绿化带在91号大院违建之前都是111号大院使用的唯一进出小区的机动车道,所以111号大院的道路及绿化带与尧炜公司、南碱公司无关。三、***被***,***无故殴打受伤确系事实。事发当时***在空地蹲着作业,只听见***冲过来大骂,冲到***面前,一把将***推翻,导致***往后一屁股坐在地上;当时旁边有人扶***准备站起来时,***再次冲到面前,想再打***。而***却乘乱以劝架为由抓住***的脖子、头发,拉扯推搡,导致手部受伤,特别腰椎严重受伤。实际上,***的“劝架”行为实为便于控制***,让***能更好的殴打***。***被打的行为属于事实,绝不是“碰瓷”行为,有相关图片,视频为证。2.***、***殴打***,导致***严重受伤,***于事发当天下午就去医院就诊,后来因为腰部的疼痛感越来越严重,才多次去就诊,有相应的医疗病历、单据等证实,并不存在是为了碰瓷过度医治的行为。四、对判决书的认定。原审判决认定***带领施工人员铺设水泥路,在未告知91号大院管理方的情况下擅自拆除91号大院的栅栏,与事实不符,严重失实。请求驳回对方全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关于未告知91号大院管理方的情况下擅自拆除91号大院的栅栏的不实认定,判决对方对***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尧炜公司、南碱公司立即赔偿***医疗费等损失7580.93元;2.判令***、***、尧炜公司、南碱公司立即赔偿***交通费300元;3.判令***、***、尧炜公司、南碱公司立即赔偿***精神损失2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尧炜公司、南碱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埔区丰乐中路91号大院与丰乐中路111号大院系相邻的两个住宅小区,***住在111号大院,91号大院是南碱公司属下的住宅小区,由尧炜公司管理。丰乐中路111号大院业主车辆通行问题与丰乐中路91号大院存在争议,2018年12月31日下午,***带领施工队铺车辆通行水泥路,因路面宽度所需,需要拆移91号大院的栅栏,虽然之前111号大院业委会与91号大院管理方协商了拆移91号大院栅栏的问题,但***在带领施工队铺车辆通行水泥路及拆移91号大院栅栏时未通知91号大院管理方,91号大院方得知后,尧炜公司派出员工***、南碱公司派出员工***到场处理,在制止***方施工的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接触,致***腰部受伤、***右手臂受伤。当日,***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治疗,诊断为腰背部挫伤,次日***因头晕再次到该院检查,此后又多次到广州市正骨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676.33元,挂号费105元。从***提供的病历、检查报告及相关医疗费票据看,没有***主动要求检查的项目,均是医院根据***的症状作出诊断和检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审法院对黄埔区丰乐中路91号大院与丰乐中路111号大院两个住宅小区相邻的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不做评判,双方如有争议可找相关职能部门处理。2018年12月31日下午,***带施工人员铺水泥路,在未告知91号大院管理方的情况下擅自拆除91号大院的栅栏,是引起本次纠纷的原因。***、***、尧炜公司、南碱公司方在制止的过程中与***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50%的责任。因***、***是职务行为,***、***应承担的责任由尧炜公司、南碱公司连带承担。从***提供的相关诊疗材料来看,并未有***主动要求检查的项目,其各项检查系治疗所需,且与2018年12月31日下午双方肢体接触产生的后果相关联,***、***、尧炜公司、南碱公司关于***的疾病为常见老年慢××,非单次事件造成、存在恶意和过度检查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尧炜公司、南碱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原审法院核算***的损失为:
1.医疗费7676.33元,挂号费105元,合计7781.33元,有医院收费票据证实;
2.交通费。***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就医次数,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0元;
3.精神损失。因引起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1、2项合计8051.33元,由***自行承担50%即4025.67元,尧炜公司、南碱公司连带承担50%即4025.66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第三被告广州市尧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四被告广东南方碱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4025.6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负担200元,广州市尧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南方碱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尧炜公司、南碱公司未提出新的证据。***提交了埔城建党函【2006】15号,拟证实111号南门的绿化带及带路,是3个小区公共配套设备,111号大院的业务拥有公众通行权。***、***、尧炜公司、南碱公司对此称,上述证据超过质证期限,且涉案土地争议问题在2008年有明确结论确认产权归南碱公司所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尧炜公司、南碱公司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损失范围的确定。
***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故对其在答辩意见中提出的要求***、***、尧炜公司、南碱公司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另,***在本案二审提交的证据其证明目的是确认涉案地块权属,由于本案审理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对涉案地块的所有权、使用权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因此对***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亦不予采纳。
关于***、南碱公司主张***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问题,本院对此认为,正当防卫需满足必要性、及时性、紧迫性的要件。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现场视频显示,***与***发生了纠纷,***持有灰刀,该灰刀并非为管理性刀具,系小型建筑施工过程中用来涂抹水泥的常见工具,***持有砖头,两人从手持工具的力量对比上并非是***明显占有劣势。另外,在***持有砖头之后,即有保安将***与***隔开,该保安用身体挡在***与***中间,***与***的物理距离也在两米左右,即使是按照***主张系***对***进行伤害,但在***介入时,***与***已经被人隔开,双方并未有身体上的接触与殴打,一方的侵害行为已被制止。另,***为成年女性,***为成年男性,从双方力量对比来看,双方力量并非悬殊。故综合现场情况分析,当时并非系不实施防卫行为就不能制止侵害发生的紧迫和必要,因此,本院对***关于其系正当防卫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的行为与***受伤有无关联的问题,其关键争议在于***所实施的行为与***在本案中所受伤害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首先,***在受伤后即前往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就诊,根据***首次在医院就诊病历显示,其主述是“外伤致腰背部疼痛1小时”,诊断结果为“腰背部挫伤”。其次,***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在涉案视频反映的冲突之前,其未与***发生冲突,之前是被***推倒在地,导致腰部受伤。根据现场视频显示,***并未将***推倒在地导致其腰部受伤。再次,公安机关曾对涉案纠纷进行两次调解。第一次调解的双方当事人为***与***。第二次调解虽然有***参与,但***一方亦有***、***参与。对第二次调解协议所反映的事实,本院认为不能因为***、***参与了调解,即认定上述两人被殴打,同理,也不能因为***参与调解,即可作出仅凭该调解协议就足以认定***的行为致使***腰部受伤的事实。综上分析,***未能在本案中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为***的行为导致其腰部挫伤,故***无需对***在本案中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南碱公司亦无需承担责任。
关于***是否需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视频显示,***与***发生了肢体冲突,***主张在视频显示冲突之前即被***推翻在地导致腰部受伤,该主张可与***就诊记录、第一次调解协议等证据相印证,故本院采信***的主张,***实施了侵权行为导致***受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是职务行为,故其责任由尧炜公司承担。
关于***、***、尧炜公司、南碱公司上诉主张***过错在先的问题,根据本案纠纷的起因和发生经过,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各自承担责任,并未认定***无需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50%的责任,划分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治疗费用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此进行了认定,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尧炜公司、南碱公司并无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治疗费用系***主动要求检查为过度治疗费用。本院对原审法院关于***治疗费用的认定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尧炜公司、南碱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39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39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市尧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医疗费4025.6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负担200元,广州市尧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尧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