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支点图书有限公司

郑州支点图书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91民初16697号 原告郑州支点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宋砦小区**院**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白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战略支援部队信息工程大学,住所,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郑州支点图书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战略支援部队信息工程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以经营图书、期刊类等为主营业务的公司。被告图书馆、教保处、教研保障中心为订购图书的需要,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图书馆图书协议采购(2018年6月11日)、教保处教材采购协议(2018年7月20日)、学习资源中心影音外文期刊订购合同(2018年11月23日)。前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图书送货、贴标签等相关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既没有把相关合同约定的图书款向原告支付完毕,又没有向原告退还保证金。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书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图书款392387元、保证金100000元、滞纳金1760元、违约金13300元,共计507447元。 被告辩称:图书款包含三部分,即外文期刊、新书荐读类、盖章入库类。外文期刊和新书荐读类图书款双方已核对无异议。就原告所述盖章入库类90000元,因巡视组发现涉嫌串标,该部分图书仍处于打包状态,无法核对具体数量及金额。被告收到有原告的50000元投标保证金,但因原告涉嫌串标,被告按照战略支援部队党委第二巡视组处理决定没收原告投标保证金25000元。关于图书馆协议采购中约定的质量保证金50000元,也因巡视发现涉嫌串标暂未做处理。滞纳金及违约金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也无证据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被告发布《信息工程大学公开招标文件》,招标项目为图书馆图书协议采购。原告于2018年6月5日、7月13日向被告学校物资采购中心提交了投标书,并于2018年9月27日再次提交了报价函。 2018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图书馆图书协议采购》(编号为2018-ZG-图书-BDZZXD-1079),对于购销、结算、优惠服务承诺、双方其他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结算期限为,甲方对入库的图书款结算时间为每次到货、验收、分编、加工、定位、上架等所有程序完成后一个月内,特殊情况时图书结算时间由双方另行商定。结算程序为,对账:由乙方向甲方电话通知或邮寄、传真对账单,甲方收到通知后15日内回复乙方;付款方式:甲方按码洋折扣后的95%汇入乙方基本账户,剩余5%书款作为质保金,正常使用6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余款。 2018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教保处教材采购协议》(编号为2018-XG-货物-BDZZXD-1142)。2018年11月2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学习资源中心影印外文期刊订购合同》(编号为2018-XG-期刊-BDZZXD-3125)。 2018年12月28日,被告学校服务保障中心物资集中采购室向原告出具《关于郑州支点图书有限公司涉嫌串标处理决定》,载明:“你公司于2017年7月和2018年6月参与我校图书馆图书项目,并成为中标人。在我校接受上级巡视期间,发现你公司与河南儒林文化公司为关联公司,并同时参与上述两个项目。其中:郑州支点图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兼任郑州儒林图书文化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存在串标嫌疑。依据《军队物资采购招标管理规定》,为维护公平公正采购秩序,现对你公司做如下处理:1、终止与郑州支点图书有限公司2018年6月5日和2018年7月13日与大学签订的两项合同(合同编号2018-ZG-图书-BDZZXD-1079、2018-XG-货物-BDZZXD-1142)。2、罚没投标保证金2万元。3、郑州支点图书有限公司和郑州儒林图书文化有限公司今后不得参与大学任何项目”。该处理决定下部记载有“贵部关于郑州支点图书有限公司违约处理决定已经收到,我公司无条件接受贵部处理决定”,原告并在该处理决定供应商全称处加盖公章。 2019年1月3日,被告学校服务保障中心物资集中采购室再次向原告出具《关于郑州支点图书有限公司涉嫌串标处理决定》,载明:“……现对你公司做如下处理:1、终止与郑州支点图书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3日与大学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2018-XG-期刊-BDZZXD-3125)。2、罚没投标保证金5000元。3、郑州支点图书有限公司和郑州儒林图书文化有限公司今后不得参与大学任何项目”。该处理决定下部记载有“贵部关于郑州支点图书有限公司违约处理决定已经收到,我公司无条件接受贵部处理决定”,原告并在该处理决定供应商全称处加盖公章。 庭审中原告称就外文期刊类、新书荐读类图书被告尚欠321287元未付,被告对该数额并无异议。原告称盖章入库类图书欠款为71100元(90000元按七九折计算),该部分图书大部分已经盖过被告图书馆的馆藏章,一部分已录入系统,这批书还在图书馆打包放着,但没有交接清单。被告称因巡视时发现原告有串标行为,停止了图书的加工和上架,该批图书在学校放着没有拆,不清楚数量和价款。被告并认可收到有原告交纳的招标保证金50000元,质量保证金剩余50000元尚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图书馆图书协议采购、教保处教材采购协议、学习资源中心影印外文期刊订购合同各一份、发票三份、被告提交的发票四份、处理决定二份、招标文件、投标书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有清单二份,因该清单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盖章入库类图书欠款数额,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有工商登记档案一份,欲证明在涉案合同签订履行完毕前,儒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其不存在串标行为。因原告已在被告出具的处理决定上盖章确认,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图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购书款。就原告所主张的外文期刊类、新书荐读类图书欠款321287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就该321287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有“剩余5%书款作为质保金,正常使用6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余款”,该质保期现已届满,庭审中被告亦认可质量保证金剩余50000元尚未支付,故就该500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另向被告支付有投标保证金50000元,被告提交的两份处理决定上记载有“罚没投标保证金20000元、罚没投标保证金5000元”,原告并在处理决定上盖章确认,故就该部分投标保证金应由被告向原告返还25000元。综上,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396287元。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盖章入库类图书款71100元。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交接清单、结算对账单等证据以证明该部分图书的具体价格,被告对其主张数额亦不认可,且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有“对账:由乙方向甲方电话通知或邮寄、传真对账单,甲方收到通知后15日内回复乙方”。故在该批图书的价款现无法确认,被告亦认可该批图书在其处存放并处于打包状态的情况下,就该部分图书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因原告已在被告出具的涉嫌串标处理决定上盖章确认,故对其该违约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战略支援部队信息工程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支点图书有限公司396287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支点图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37元,由原告负担815元,由被告负担3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