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324民初191号
原告:***,男,汉族,2009年6月15日出生,云南省罗平县,学龄儿童,住罗平县。
法定代理人:钱某,男,汉族,1976年12月29日出生,云南省罗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罗平县。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改林,云南罗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负责人:梁新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男,汉族,1983年7月13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公司员工,住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国贵,男,汉族,1971年1月24日出生,重庆市,小学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典明,男,汉族,1950年2月12日出生,重庆市,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尹诗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典明,男,汉族,1950年2月12日出生,重庆市,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张劲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告徐国贵、被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法定代理人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改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告徐国贵和被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882.21元,伤残费用1688.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和被告徐国贵、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0%,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国贵、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4日,被告徐国贵驾驶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A××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江召公路由罗平江底往陆良召夸方向行驶,13时37分许,行驶至福昆线K2309+600米处(云南省罗平境内)时,其所驾车车身右后部与同方向由夏牛定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搭载莫小二、***)车身左侧相刮擦,造成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莫小二当场死亡,驾驶人夏牛定及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召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驾驶人夏牛定、被告徐国贵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此外,被告徐国贵驾驶的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其牵引的渝A××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两车均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主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两车保险均在保险期内。
在事故发生后,原告***由罗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医护人员接诊入院,住院治疗14天,开支医疗费用3082.21元,经罗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颞叶脑挫伤;2、左侧枕顶部头皮血肿;3、右侧颞部头皮血肿;4、左肘部皮肤擦伤。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一、医疗费3082.21元;二、护理费1688.4元;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四、营养费1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570.61元。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答辩称,对案件事实及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徐国贵驾驶的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赔付限额为5万元,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限额为100万元,两车均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国贵及车辆所有人赔偿。原告***所诉的费用中,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计算、且没有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不予认可,对其他费用予以认可。
被告徐国贵和被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徐国贵是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因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其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已将车辆转让给我公司,车辆也是我公司投保,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我公司承担交强险以外的50%比例中1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司打款给徐国贵,垫付了伤者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所诉赔偿费用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案中的事故车辆渝A××车虽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是该挂车已经在2011年12月17日转卖给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双方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计算及如何赔付存在争议。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及代理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1组: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自然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第2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投保信息以及事故责任划分。
第3组:罗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住院治疗14天,开支医疗费用3082.21元。
经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代理人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提出该组证据中均未提到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原告是小孩,可酌情考虑500元营养费。被告徐国贵和被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认同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被告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徐国贵和被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1组:收条二张,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公司打款给徐国贵,于2017年6月5日付给伤者医疗费5000元、于2017年6月23日付给伤者医疗费5000元。
第2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欲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经质证,原告及代理人对第1组证据提出,2017年6月23日收到5000元医药费是事实,但2017年6月5日那笔5000元医药费是包含在被告徐国贵垫付死者赔偿款那5万元中的,我们一共只收到徐国贵的135000元;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应由车辆所有人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代理人无异议。被告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于庭前递交了以下证据:
第1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其公司信息。
第2组:车辆转让协议及出让车辆信息表,欲证明渝A××车已于2011年12月17日转让给了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
经质证,原告及代理人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代理人无异议;被告徐国贵和被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国贵和被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4日,被告徐国贵驾驶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A××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江召公路由罗平江底往陆良召夸方向行驶,13时37分许,行驶至福昆线K2309+600米处(云南省罗平境内)时,其所驾车车身右后部与同方向由夏牛定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搭载莫小二、***)车身左侧相刮擦,造成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莫小二当场死亡,乘车人***及夏牛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召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摩托车驾驶人夏牛定、被告徐国贵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莫小二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1、左侧颞叶脑挫伤;2、左侧枕顶部头皮血肿;3、右侧颞部头皮血肿;4、左肘部皮肤擦伤。开支医疗费3082.21元。被告徐国贵系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其驾驶的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其牵引的渝A××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12月17日将该挂车转让给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渝A××号牵引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主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渝A××号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主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国贵先后两次付给伤者夏牛定、***医疗费共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国贵驾驶渝A××号车牵引渝A××号车与原告夏牛定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召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同等责任划分,被告方还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在对车辆投保时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因此由其自行承担其中1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其中40%的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以买卖方式将渝A××号车转让给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并已将车辆交付给其使用,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在保险赔付不足的情况下,应由受让人即被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国贵系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损害,应由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所诉的医疗费3082.21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护理费16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营养费虽没有医疗机构意见,但鉴于原告是小孩,伤后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四项费用合计7170.61元。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均已提起诉讼,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挂车不投保交强险,对原告要求挂车的投保义务人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次事故死者和伤者的损失情况,交强险限额下的赔偿项目按照比例确定,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44元,剩余3826.6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0%即1531元,由被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0%即383元。另由原告从保险赔付款中返还被告徐国贵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原告提出徐国贵给付的医疗费有5000元是包含在垫付死者赔偿款的5万元中,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而被告对这两笔款项均提交了收条,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4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31元,合计4875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徐国贵的2500元,执行时从该保险赔付款中扣除给付。)
二、由被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3元。
三、被告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权利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瑶
人民陪审员  蒋本兰
人民陪审员  熊海芬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丽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