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324民初189号
原告:***,男,汉族,1945年7月21日出生,云南省罗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罗平县。系死者莫小二之丈夫。
原告:***,男,汉族,1974年3月5日出生,云南省师宗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师宗县。系死者莫小二之长子。
原告:钱友生,男,汉族,1976年12月29日出生,云南省罗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罗平县。系死者莫小二之次子。
原告:钱友香,女,汉族,1979年12月24日出生,云南省罗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罗平县。系死者莫小二之女。
原告:夏老能,男,汉族,1977年12月26日出生,云南省罗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平县。系死者莫小二之继子。
原告:夏永江,男,汉族,1980年6月21日出生,云南省罗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平县。系死者莫小二之继子。
原告:夏玉香,女,汉族,1974年5月24日出生,云南省罗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罗平县。系死者莫小二之继女。
原告:夏老采,女,汉族,1976年3月17日出生,云南省罗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罗平县。系死者莫小二之继女。
原告夏永江、夏玉香、夏老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改林,云南罗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负责人:梁新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男,汉族,1983年7月13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公司员工,住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国贵,男,汉族,1971年1月24日出生,重庆市,小学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典明,男,汉族,1950年2月12日出生,重庆市,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尹诗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典明,男,汉族,1950年2月12日出生,重庆市,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张劲游,董事长。
原告***、***、钱友生、钱友香、夏老能、夏永江、夏玉香、夏老采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告徐国贵、被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友生、钱友香、夏老能、夏永江及原告夏永江、夏玉香、夏老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改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告徐国贵和被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友生、钱友香、夏老能、夏永江、夏玉香、夏老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费用208904.8元,剩余费用24867.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和被告徐国贵、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0%的责任,即12433.6元,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国贵、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4日,被告徐国贵驾驶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A××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江召公路由罗平江底往陆良召夸方向行驶,13时37分许,行驶至福昆线K2309+600米处(云南省罗平县境内)时,其所驾车车身右后部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搭载莫小二、钱志明)车身左侧相刮擦,造成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莫小二当场死亡,原告***及乘车人钱志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召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被告徐国贵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莫小二及钱志明无责任。此外,被告徐国贵驾驶的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其牵引的渝A××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两车均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主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两车保险均在保险期内。
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以下经济损失:一、死亡补偿费144320元;二、丧葬费39452元;三、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3772元。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答辩称,对案件事实及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原告方的赔偿计算有误。本案徐国贵驾驶的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赔付限额为5万元,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限额为100万元,两车均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因此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国贵及车辆所有人赔偿。另外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在2万元较合适,因为原告方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因此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也只承担40%。
被告徐国贵和被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徐国贵是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因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其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已将车辆转让给我公司,车辆也是我公司投保,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我公司承担交强险以外的50%比例中1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打款给徐国贵,垫付了死亡赔偿款13万元。
被告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案中的事故车辆渝A××车虽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是该挂车已经在2011年12月17日转卖给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双方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赔偿计算标准及如何赔付存在争议。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方及代理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1组:原告方的身份证复印件,罗平县罗雄街道新寨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八名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家庭成员关系。
第2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投保信息以及事故责任划分。
第3组:户口注销证明,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莫小二死亡并已注销户口。
第4组:丧葬协议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徐国贵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徐国贵自愿给付8万元丧葬费用,与其他赔偿费用无关,这笔钱不应当在本案中扣除。
经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代理人对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提出,该证据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协议中明确8万元为丧葬费,表明死者家属已得到丧葬费的赔偿,不应重复主张丧葬费,保险人不应再承担相应的丧葬费赔偿责任。被告徐国贵和被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对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提出,事故发生后,受害方来了很多人,徐国贵是在被逼迫、威胁的情况下不得不签此协议,这份协议是受害方写好后未经徐国贵同意就去打印好叫徐国贵签字的,在庭审过程中受害方未提供此协议,受害方也明知此协议不是徐国贵的真实意愿,协议及收款收条上支付的8万元为丧葬费,协议并未写这8万元为额外补偿,所以理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徐国贵和被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1组:收条二张,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公司打款给徐国贵,于2017年6月5日付给死者家属8万元,于2017年6月6日付给死者家属5万元。
第2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欲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经质证,原告方及代理人对第1组证据认可收到这两笔钱,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应由车辆所有人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代理人无异议。被告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于庭前递交了以下证据:
第1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其公司信息。
第2组:车辆转让协议及出让车辆信息表,欲证明渝A××车已于2011年12月17日转让给了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
经质证,原告方及代理人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代理人无异议;被告徐国贵和被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第4组证据客观真实,但对其欲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徐国贵和被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4日,被告徐国贵驾驶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A××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江召公路由罗平江底往陆良召夸方向行驶,13时37分许,行驶至福昆线K2309+600米处(云南省罗平县境内)时,其所驾车车身右后部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搭载莫小二、钱志明)车身左侧相刮擦,造成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莫小二(出生于1952年12月16日)当场死亡,原告***及乘车人钱志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召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被告徐国贵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莫小二及钱志明无责任。被告徐国贵系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其驾驶的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其牵引的渝A××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12月17日将该挂车转让给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渝A××号牵引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主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渝A××号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主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国贵与死者莫小二的家属达成协议,给付丧葬费8万元,垫付其他赔偿费用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国贵驾驶渝A××号车牵引渝A××号车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召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对八名原告因莫小二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同等责任划分,被告方还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在对车辆投保时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因此由其自行承担其中1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其中40%的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以买卖方式将渝A××号车转让给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并已将车辆交付给其使用,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在保险赔付不足的情况下,应由受让人即被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国贵系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损害,应由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方所诉的死亡赔偿金144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丧葬费39452元符合法律规定,但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从被告徐国贵处得到8万元丧葬费用,故本案中应予支持的丧葬费39452元应从保险赔付款中扣除返还给徐国贵,对被告徐国贵和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提出该笔费用是在原告方的逼迫、威胁下不得不给付的辩解意见,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所诉的精神抚慰金因徐国贵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213772元。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均已提起诉讼,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挂车不投保交强险,对原告方要求挂车的投保义务人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次事故伤者***和钱志明的损失情况,交强险限额下的赔偿项目按照比例确定,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八原告106804元(含丧葬费3945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的37352元),剩余死亡赔偿金10696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0%即42787元,由被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0%即10697元。另由八原告从保险赔付款中返还给被告徐国贵垫付款50000元、丧葬费3945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友生、钱友香、夏老能、夏永江、夏玉香、夏老采因莫小二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0680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友生、钱友香、夏老能、夏永江、夏玉香、夏老采因莫小二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42787元,合计149591元。(八原告应返还被告徐国贵的89452元,执行时从该保险赔付款中扣除给付。)
二、由被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钱友生、钱友香、夏老能、夏永江、夏玉香、夏老采因莫小二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0697元。
三、被告重庆嘉峰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钱友生、钱友香、夏老能、夏永江、夏玉香、夏老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权利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瑶
人民陪审员 蒋本兰
人民陪审员 熊海芬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丽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