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10民终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镇双福工业园区双福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诗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市***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八卦路众鑫科技大厦第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川三捷运输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1003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嘉川三捷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因鉴定机构的错误操作及一审法院的不负责造成鉴定不能。2、一审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辆车的车损依据不足,车架号为402182的长安牌商品车的承运车号为渝A×××××,并非本次事故车辆渝A×××××、渝A×××××,且运载该长安车辆的发运时间与本案其他车辆不相符,不能证明长安牌商品车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受损车辆。为此,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嘉川三捷运输公司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鉴定机构的鉴定公正。2、我司原本下单的车是渝A×××××车来装长安商品车(车架402182)的,由于渝A×××××车的司机家中有事,于是公司将该车交由渝A×××××-渝A×××××车来承运,因车辆运输是本公司的内部调整,所以没有更改运单。事故发生后,中衡保险公估公司在事故现场对事故车进行了拍照留存,受损的四辆车的车架号与现场照片完全吻合,上诉人凭自己的想象否认四辆车的车损失是逃避责任的行为。为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事故发生时,当时车上运载的车辆有四辆以上,事故时答辩人也进行了拍照,车损失客观存在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一审原告嘉川三捷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69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2017年7月21日5时2分,嘉川三捷运输公司的司机***驾驶渝A×××××牵引车、渝A×××××半挂车装载长安牌和翼虎牌系列商品车,由武汉开往湖南省常德、益阳,当车行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1079KM+700M处时,与***驾驶的粤B×××××牵引车、粤B×××××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所驾车辆及渝A×××××牵引车、渝A×××××半挂车装载的一台长安牌商品车、三台翼虎牌商品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荆州市顺吉汽车施救服务有限公司施救,嘉川三捷运输公司支付施救、拖车、吊车、转货搬运等费用5300元,并赔偿路产损失8640元。该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嘉川三捷运输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出具中衡评估[2018]42ZH2CXFB2018001095车损评估报告,确认渝A×××××半挂车的损失为10155元,所载一台长安牌商品车的损失为18680元,所载三台翼虎牌商品车的损失分别为54219元、17560元、57265元,车辆损失共计157879元。另嘉川三捷运输公司还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中的两台翼虎牌商品车的市场贬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出具42ZH2CXFB2018001096、42ZH2CXFB2018001097评估报告,确认两台翼虎牌商品车的贬值金额均为25809元(重置成本245800元×贬值率10.5%)。嘉川三捷运输公司为此共支付评估费8379元。本案在审理中,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对上述五台车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进行鉴定,后因未缴费而被退回。
另认定:渝A×××××牵引车、渝A×××××半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嘉川三捷运输公司。粤B×××××牵引车、粤B×××××半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公司,***陈述其与***公司系挂靠关系。粤B×××××牵引车在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
还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嘉川三捷运输公司于2017年9月4日向受损的长安牌商品车的所有人益阳华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新车价格购买了该车。嘉川三捷运输公司于2017年9月16日、2017年9月18日、2017年11月3日向受损的三台翼虎牌商品车的所有人日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新车价格购买了该三台车,价税合计分别为204312元、215352元、213352元。
一审认为:公安交管部门就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案中,嘉川三捷运输公司的司机***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嘉川三捷运输公司的损失由双方各负50%的责任。因***与***公司系挂靠关系,应对嘉川三捷运输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嘉川三捷运输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和***公司所承担的部分,由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嘉川三捷运输公司的各项损失,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如下:1、嘉川三捷运输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157879元,其提交了车损评估报告及车辆维修发票予以佐证,虽然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向法院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因未缴费而被退回,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故对嘉川三捷运输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2、嘉川三捷运输公司主张的两台翼虎牌商品车贬值损失51618元,其提交了评估报告予以佐证,但根据其提交的向车辆所有人购车的销售发票来看,该两台翼虎牌商品车的价税合计分别为215352元、213352元,低于评估报告中所认定的该款车型的重置成本245800元,一审认为评估报告对贬值损失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嘉川三捷运输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3、嘉川三捷运输公司主张的施救费5300元和路产损失864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予以支持。4、嘉川三捷运输公司主张的鉴定费8379元,因对其中一份评估报告未采纳,故仅支持一份评估报告的鉴定费2793元。综上,一审对嘉川三捷运输公司的损失认定为174612元。由***、***公司连带赔偿嘉川三捷运输公司鉴定费1396.5元(2793元×50%);由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嘉川三捷运输公司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69819元(174612元-2000元-2793元),由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嘉川三捷运输公司84909.5元(169819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86909.5元;二、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的鉴定费1396.5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8元,减半收取1319元,由原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0元,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89元。
二审中,上诉人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两份证据:
证据一、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代理人与一审法院***的短信记录截屏。内容为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的人员询问鉴定机构的联系电话,***将联系人(**)和电话告知给保险公司。
证据二、保险公司代理人与**的电话录音。内容为鉴定机构并没有向保险公司发缴费通知,而后鉴定机构以保险公司未缴费而退案给法院。证明保险公司并不是没有缴费而造成的鉴定退案。
嘉川三捷运输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二中的*总的身份不能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质证称: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但对重新鉴定的情况不了解。
本院论证:从证据一来看,一审法院按照程序将鉴定移交给了鉴定机构并向鉴定申请人告知了鉴定机构的联系人,从证据二来看,鉴定机构的确是以鉴定申请人未缴费而退回了鉴定。由于该通话录音只有一次,不能以一次通话就能解释清楚鉴定中的缴费问题。即便鉴定机构没有发缴费通知是事实,但鉴定申请人没有及时缴费也同样是事实,不能说鉴定机构不发缴费通知那么鉴定费就可以一直拖着不缴纳,缴费应该是主动缴纳而不是被动缴纳。因此,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2、一审损失认定是否正确。
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经查,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一审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一审法院批准了重新鉴定申请,启动了重新鉴定程序,将鉴定材料移交鉴定机构,并告知了当事人鉴定机构的联系方式。其后鉴定机构以申请人未缴纳鉴定费为由将鉴定申请退回法院,一审法院以当事人未缴费导致重新鉴定不能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损失认定是否正确
经查,因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之上,事故发生后,为避免高速拥堵,高速交警在勘查现场后即要求双方司机将车辆先行开离高速公路,当地交警联系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车辆的定损,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拍照和证据留存,而根据当时的照片来看,车辆的车架号和车辆一一对应。从时间来看,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7月21日下午5时2分,经交警勘查现场到处理事故再到将事故车辆拖离高速再到联系评估公司都是需要时间的,待到这些事情都处理完毕,从时间上来说应该到了当天晚上天黑以后,评估公司的照片显示的时间是2017年7月22日虽然距离事故有一天时间,但从时间上来分析应该算是第一时间的照片,该照片可以反映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而从现场照片来看,本案有争议的车架号为402182的长安牌商品车就在本次事故之中,该车辆撞击擦伤痕迹清楚明确。嘉川三捷运输公司因司机有事临时调换车辆的行为属于公司内部的正常工作调整,嘉川三捷运输公司虽然在调整了运输车辆后没有及时变更发运单,属于嘉川三捷运输公司在内部管理上存在的瑕疵,但该内部管理上的瑕疵不能因此否定本案渝A×××××-渝A×××××车承运了车架号为402182的长安牌商品车的客观事实。鉴定机构根据现场车辆的损毁情况做出的价格认证客观公正,一审根据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损失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损失认定合理,上诉人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峰
审判员***
审判员熊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