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

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民申8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
法定代表人:*诗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
负责人:***,该支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终5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川公司申请再审称,1.嘉川公司已就案涉路虎、捷豹系列商品车向财保**支公司足额投保,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是双方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损失确定机构。《捷豹路虎中国公司新车交接和物流索赔指引》(以下简称《索赔指引》)虽未作为保险合同附件,但华泰公司依据《索赔指引》作出了损失评定,且援引《索赔指引》向财保**支公司发出了《索赔通知书》,故该《索赔指引》应和《公估报告》作为一个整体,对财保**支公司具有拘束力,12台销毁车辆的整车价值9347696.02元应全部作为损失计算。2.《关于商品车损害赔偿补充协议》签订于本案案涉保险合同之前,本案保险合同是专门针对路虎、捷豹商品车的运输而订立的,属于区别于其他品牌商品车运输的特别协议,不应适用一般协议,故《关于商品车损害赔偿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至多赔付20%降价的损失不适用于本案。3.嘉川公司虽向财保**支公司发出了《律师函》,但时间早于华泰公司发出《索赔通知书(二)》的时间,《律师函》载明的索赔金额不是最终损失金额。4.嘉川公司的损失应为12台销毁车辆的价值9347696.02元,加上2台修复车的修复费用230152.5元及降价损失907110.49元,根据计算,财保**支公司还应赔付2886658.47元。故嘉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案涉12台销毁车辆的损失确定问题。根据嘉川公司与财保**支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虎、捷豹系列商品车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虎、捷豹系列商品车货物运输补充协议》的约定,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由华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作为赔付依据之一;嘉川公司应提供4S店维修清单,对于需要更换的零部件,嘉川公司应收回旧件交回财保**支公司,否则扣除残值。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双方仅约定以华泰公司的公估报告作为赔偿依据,并没有将《索赔指引》作为合同参照适用的附件。因此,《索赔指引》虽规定了被保险车辆在修复费用超过30%后就应予以销毁,但该规定不能约束财保**支公司。嘉川公司将12台修复费用超过整车价值30%的车辆进行了销毁,并要求12台销毁车辆的整车价值9347696.02元全部作为损失计算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关于商品车损害赔偿补充协议》中20%降价损失赔偿上限是否适用的问题。本案中,嘉川公司与财保**支公司签订了保险金额为350万元的《货物运输保险协议》及《货物运输保险预约协议》,同时还签订了《关于商品车损害赔偿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了整车价值20万以上的,车辆价值损失赔偿上限为20%。而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虎、捷豹系列商品车货物运输保险协议》第一条第二款“本协议项下运输车辆必须已在乙方投保50万定额险及300万预约货运险(详见《2014年货物运输保险协议》、《2014年货物运输保险预约协议》)或在其它保险主体投保350万货物险的基础上进行的加保”和第六条“甲方运输路虎系列、捷豹系列商品车辆为在已向乙方投保基础货运险的基础上进行的加保”的约定可以看出,本案所涉保险是在350万元基础险的基础上增加的保险内容,在本案保险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适用基础保险合同中关于车辆价值损失赔偿的约定。另外,嘉川公司向财保**支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中载明的索赔金额为7072646元,计算方法为华泰公司公估报告载明的维修金额4881685元,加上14台车的降价损失2190961.4元(车辆总价10954807元×20%),足以证明嘉川公司认可车辆价值损失应适用20%的赔偿限额。嘉川公司关于《律师函》中载明的金额不是最终金额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财保**支公司是否还应向嘉川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前述分析,嘉川公司在事故损失为华泰公司评估的维修费用4881685元,加上14台商品车的降价损失2190961.4元(车辆总价10954807元×20%)。而财保**支公司的赔付金额应为(4881685元+2190961.4元-残值-350万元)×(1-2%),低于财保**支公司已经支付的3479708.93元,财保**支公司不应再支付保险赔偿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彭国雍
审判员傅燕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