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

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与重庆大江工业集团兴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3民初9545号
原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镇双福工业园区双福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39825748T。
法定代表人:*诗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刘,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大江工业集团兴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鱼洞大江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7845816X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红,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川公司)被告重庆大江工业集团兴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刘、被告大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40000元,并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7月达成协议,由被告委托原告采用公路运输的方式,将被告安排的商品车运输到指定地点,被告于2018年7月5日至7月20日期间向原告下达了运输任务,原告于2018年8月16日完成最后一趟运输任务,于2019年9月14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73668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陆续支付后尚欠运费40000元未付,原告遂诉请如上。
被告大江公司辩称,认可原、被告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和差欠原告运费40000元的事实。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未书面约定支付运费的时间和方式。原告开具发票只是挂账的方式,实际双方口头约定是可以陆续支付运费的,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费,而非开具发票之日计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对账明细、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光大银行贷记通知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运输合同关系及被告差欠运费和原告进行催收等事实。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7月口头达成协议,由被告委托原告采用公路运输的方式,将被告安排的商品车运输到指定地点,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双方约定了运输地址,单价、运费等。原告于2018年8月16日完成最后一趟运输任务,于2019年9月14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73668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被告支付运费。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了大部分运费,尚欠原告运费40000元未付,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向被告催收运费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运输内容、单价、运费金额,并在对账明细表上予以体现。该约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完成被告委托的运输任务后,被告理应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对差欠原告运费40000元无异议,双方对运输任务完成后的付款时间未做书面约定,原告在运输任务完成一个月后,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起诉前以律师函对运费进行了催收,被告在双方核对运费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后未全额支付运费,违反合同义务构成违约,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40000元和自2018年9月15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大江工业集团兴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运费40000元;
二、被告重庆大江工业集团兴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费,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全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认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920元由被告重庆大江工业集团兴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已自愿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已收取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