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923民初13号
原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39825748T。
法定代表人:*诗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身份证号码:510XXXXXXX********。
被告:***,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210XXXXXXX********。
被告:***,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绥中县,身份证号码:211XXXXX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12371641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49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5日,***驾驶冀C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冀CXX**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安康段汉中至西安方向1199km+200m处,因其违法变更车道,致使所驾车辆与凌某某驾驶的渝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渝DXX**挂号重型车辆运输半挂车发生擦挂,造成渝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渝DXX**挂号重型车辆运输半挂车上载货物、高速路产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安康市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路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我方车上货物柯斯达商品修理费14427元,修复后不能按正品车售出,只有降价贬值200000元,拖车施救费3800元,公路路产损失费6700元,合计损失224927元。由于***驾驶的冀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冀CXX**挂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而在此期间,***将该车冀CXXX**后挂冀CXX**挂车于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万,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要求被告赔偿224927元,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原告车上商品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坏是事实,作为待销售的商品车受损贬值也是存在的,但原告要求贬值20万元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能仅凭原告向第三方北京联众日达贸易中心支付20万元作为贬值损失的依据;其次,如果原告的商品车确有贬值损失,也应当提供贬值多少的充分依据,如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最后,如果原告的商品车贬值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那么这个损失也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所投保的三责险保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在诉状中的投保情况认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果原告证据确实充分的话,对于其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诉求中关于车辆贬值损失、路产损失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省XX路XX公路赔(补)偿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损失确认书、车辆冀CXXX**后挂冀CXX**的行驶证、***的机动车驾驶证、中国人保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保险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宁陕县西汉高速秦岭施救清障队出具的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3800元。被告认为施救费是不合理的,原告的车是商品运输车,发生事故时也没把车撞坏,不存在拖车的必要,不存在施救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宁陕县西汉高速秦岭施救清障队也赶到现场进行了救援,虽然不需要将事故车辆拖走,但进行了施救,原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运输单及北京东仁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重庆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出具的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证明车载柯斯达商品车除修理外降价贬值费为20万元。被告认为运输单上的车架号和证明上对不上,就不是一辆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原告没有提供其与该公司是什么关系;其次,原告所提供的支付款项也证明不了该商品车辆的贬值损失;第三,如果原告这台车辆确实有贬值损失的话,应当提供评估报告。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北京东仁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重庆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出具的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但没有经过贬值损失评估,不能证明车辆贬值损失的存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5日8时50分,被告***驾驶冀C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冀CXX**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安康段汉中至西安方向1199km+200m处,因其违法变更车道,致使所驾驶车辆与原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凌某某驾驶的渝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渝DXX**挂号重型车辆运输半挂车发生擦挂,造成渝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渝DXX**挂号重型车辆运输半挂车上载货物、高速路产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康市公安XX队XX公路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路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车上货物柯斯达商品修理费14427元,施救费3800元,公路路产损失费6700元,合计损失24927元。另查明:冀C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冀CXX**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车主系被告***,被告***将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止,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止,此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贬值损失20万元是否合理?二、原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的施救费和路产损失是否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仅提供了运输单和北京东仁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重庆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出具的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原告提供的支付款项不能证明其商品车的贬值损失,也没有提供贬值损失评估报告,原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车辆贬值损失20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施救费3800元和路产损失6700元,都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也都是其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并且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免赔范围,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2427元,施救费3800元,公路路产损失费6700元,共计2492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4670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原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