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

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泰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623民初864号
原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区双福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诗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0年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泰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荷岭镇临街门面37号。
法定代表人:冷小元,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赤土板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游先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3月4日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泰汽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6582.00元,即定损的车损及货损共有49882元,包括车损6380元、车载四台雪佛兰货物损失43502元,还有商品车修复后不能按照出厂价销售,降价后销售的损失为56700元,合计1065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1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C6M0**的重型货车,沿G42沪蓉高速由南充至成都方向行驶,至1898公里500米路段处时,因其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致使该车前部撞击我方由***驾驶的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渝A×××××号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渝B×××××号车所在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五支队一大队认定,当事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不承担责任。在此次事故中,我方车损货损49882元,此损失均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定损确认;车上货物4台雪佛兰商品车经修复后,无法按正品车销售,告知客户后,合计降价贬值费为56700元,因此,我方损失共计49882+56700=106582元。由被告***驾驶的属江西瑞州汽运有限公司所有的C6M071号重型货车在2018年3月14日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宜春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我方的损失应由上述被告赔偿,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泰汽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辨称: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答辩人系事故车辆C6M071号重型货车的出租人,2018年4月3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由答辩人出资购买给被告***占有、经营、使用,由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答辩人不参与经营管理。期限为2018年4月3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限内,根据合同法、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作为出租人没有过错,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答辩人已为赣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第三、本案原告的诉请过高,应当依法重新核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辩称:我方依法赔付的是我方定损的金额49882元.也就是原告方提出的包含车损及货损的损失;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贬损的损失56700元,我公司依法不予赔付。理由是:一、双方对此有合同约定。我司保险范围只赔付三者的直接损失,根据第三者保险条款第26条第2款的规定,贬值损失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二、原告主张赔偿贬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官网2016年3月4日发布的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问题建议的答复,对于贬值损失,法院不应支持,因此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1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C6M0**号重型货车,沿G42沪蓉高速由南充至成都方向行驶,至1898公里又500米路段处时,因其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致使该车前部撞击由案外人***驾驶的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渝A×××××号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渝B×××××号车所在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五支队一大队认定,当事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不承担责任。被告***与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泰汽运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合法有效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是合同的承租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租赁合同期限内。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泰汽运有限公司为***驾驶的C6M071号重型货车,在2018年3月14日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宜春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双方对事故发生后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损货损的定损数额49882元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主张还存在56700元的贬值损失,也要求被告方赔偿,因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明确约定,贬值损失不赔,况且,贬值损失本身就是一个动态的、考量较主观的损失,原告方在庭审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客观、另外地产生了56700元的贬值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存在56700元的贬值损失之事实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方赔偿车损货损4988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方赔偿贬值损失56700元,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赔偿金额限额,上述所确认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车损货损49882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600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马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