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雷博精密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宝鸡雷博精密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女,汉族,陕西省人,原公司职工,住渭滨区玉泉花园。 被告宝鸡雷博精密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火炬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宝鸡雷博精密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鸡雷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宝鸡雷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自2010年9月8日应聘到被告处从事钣金设计工作,2011年8月12日早,被告总经理找我谈话,说我不服从领导,不适合在本公司工作,让我办理交接手续。让我回家,之前未按劳动法办理任何相关手续。我申请仲裁,宝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我不服诉讼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8月12日的双倍工资39943.7元的差额19971.85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29.38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4616.67元;4、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7857.85元。 被告宝鸡雷博公司辩称,原告2010年9月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在钣金车间从事产品钣金机架的工艺设计工作。期间,被告要求原告按公司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以其正在享受养老保险金返还优惠政策,不愿签订合同。后因在工作中违反制度操作失误,致产品关键工艺尺寸错误,给被告企业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难以挽回的声誉损失。被告依据法律及制度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向宝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我们不服仲裁裁决,认为仲裁裁决缺乏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陕西机床厂职工,2003年4月从该厂辞职。2010年9月原告从网络上发现被告宝鸡雷博公司的招聘启事,于2010年9月8日应聘到被告处从事钣金设计工作,期间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2011年8月12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8月12日工资19150元。 原告***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并享受养老保险金返还优惠政策。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687元。 被告宝鸡雷博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仲裁委裁决书、证人证言、工资单、收款票据、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且已经开庭时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9月8日应聘到被告处从事钣金设计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有关劳动法规签订劳动合同,但因原告正在享受为期三年的养老保险金返还优惠政策,在被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时,自己以此理由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原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解除劳动关系前劳动者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年,应按一月计算经济补偿,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687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87元;劳动法律规定,依法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社会养老保险金。原告以个人身份参加养老保险,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雷博精密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8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