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一终字第01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4年9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雷博精密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宝鸡雷博精密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渭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系***之子。***,男,汉族,1958年10月21日生,系中铁宝工有限责任公司内退人员,于2008年10月内退后一直未在该公司上班。2012年11月1日12时许因突发疾病,经宝鸡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1日14时35分去世。2012年10月***得知被告单位需要门卫,即于同年10月25日到被告单位应聘,被告单位总经理助理***接待了***,询问了***的相关情况并向***介绍了门卫工作的要求和待遇,告知***如果同意应当在7日内向被告单位提供本人退休证、健康证明等证明和承诺,同时与被告单位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表示同意,***即带领***到门卫室,并安排***到门卫随值班门卫熟悉工作环境和程序,同年10月25日-11月1日,***随值班门卫熟悉工作。2012年11月1日11时许,***在被告单位门卫室突感身体不适,即向当班门卫打了声招呼便离开被告单位回家,***在回家路上给其妻打电话让她在半路接他,***在姜谭路百合花城门口与其妻子相见,便去宝鸡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14时35分去世(猝死)。***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就***善后事宜多次进行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1月以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5日以不属于劳动关系调整范畴为由,做出宝劳仲案字(2013)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与宝鸡雷博精密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形成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服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其聘用人员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父***之间并无书面劳动合同。其次双方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聘用其父***,依据相关法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其父***亦符合《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条件,故其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为其聘用上诉人之父***从事门卫工作,并无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之意思表示,且其与聘用的门卫人员均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劳动合同关系虽然不同于普通的合同关系,但仍然是建立在双方意思表示的基础之上,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被上诉人并未有与***建立劳动关系之意思。在市场经济下,应当允许用人单位用工模式的多样化存在,有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综上,上诉人主张其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