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304民初3982号
原告:宝鸡雷博精密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大道3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221320913K。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5年1月19日,农民,户籍所在地宝鸡市陈仓区,现住宝鸡市陈仓区。
原告宝鸡雷博精密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雷博精密工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博精密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博精密工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其公司无须为被告补缴2021年10月至2023年6月职工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费;2、请求判决被告向其公司返还社保补贴共计696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其公司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23]第425号裁决,现因该裁决确有错误,法律依据不足,提出起诉。一、关于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关系,不属于申请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义务,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收纳单位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所以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关系,不属于申请劳动仲裁案件的受案范围,应驳回被告的该项仲裁申请。二、其公司没有购买社会保险,系被告自身原因造成。被告于2021年10月份到其公司上班。被告向其公司出具承诺书:“本人从入职以来,至今未能按照公司要求及时将社保手续交公司,致公司未参保。考虑到自身原因,我要求公司将养老保险费用、医疗保险费用以补贴形式在工资中发放,由本人自己自行交纳养老及医疗保险,本人对选择这种方式办理保险所产生的后果有明确的认识,今后就此社保问题产生任何异议均由本人负责,本人不再向用人单位主张养老保险等社会保养待遇权利,特此承诺。”其公司当时就明确告知应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但鉴于被告据不提供参保材料及反复申请不交的强烈意愿,并考虑一人不得重复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规定,被迫与其签订了劳务合同,双方约定:企业每月除劳务报酬外,发放一定数额的养老、医疗、失业补助金,该补助金由员工用于原籍社会保险的缴纳,2021年12自2023年5月,其公司共向被告给付社保补贴共计6965元。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确有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公司在他入职以来从来没有向他告知缴纳社保的问题,且承诺书也是在他上班期间,说把合同签一下,这个承诺书在合同里面夹着,他当时因为合同内容太多,也没有仔细看,就把字签了,这些都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他不认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返还社保补贴,是在上班期间公司说是他的工资,在发放工资的时候签字就行了,他认为原告公司让返还是不合理的,若原告公司可以给他补缴社会保险,那他愿意把他个人应该承担的部分退回来。原告在仲裁阶段也没有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他认为原告侵犯了他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博精密工业公司系企业法人,被告***系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王家崖村六组村民。2021年9月28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签订的承诺书载明“本人从入职以来,至今未能按照公司要求及时将社保手续交公司,致公司未能参保。考虑到自身原因,我要求公司将养老保险费用及其他社会保险费以补贴形式在工资中发放,由本人自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本人对选择这种方式办理的所有社会保险所产生的后果有明确的认识。今后就此社保问题产生任何异议均由本人负责。本人不再向用人单位主张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权利,特此承诺。承诺人:***”。2023年6月14日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自2021年12月至2023年5月,原告雷博精密工业公司共向被告***发放社会保险补贴6965元。
原告雷博精密工业公司未支付被告***2023年6月1日至14日工资2700元。
***向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雷博精密工业公司补缴2021年10月至2023年6月社会养老、医疗保险费;支付2023年6月工资2700元。2023年8月23日,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23]第425号裁决书,裁决:雷博精密工业公司于裁决生效30日内为***补缴2021年10月至2023年6月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具体缴费办法和数额按照规定以相关部门核算为准;雷博精密工业公司于裁决生效30日内支付***2023年6月工资2700元。雷博精密工业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请判如所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雷博精密工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承诺书,陕西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网上服务平台截图,社会保险补贴发放表以及原告雷博精密工业公司、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据以上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补缴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本院不作处理。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已发放社保补贴的前提是其已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原告雷博精密工业公司未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其要求被告***返还社保补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雷博精密工业公司未支付被告***2023年6月1日至14日工资2700元,应予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宝鸡雷博精密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23年6月工资2700元;
二、驳回原告宝鸡雷博精密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返还社保补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予以减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