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浩宇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中原特种车辆有限公司、濮阳市宏宇燃气科技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终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大庆路南段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宏宇燃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胜利路东建材市场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逐***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浩宇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光明大道采油一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三号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原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特种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宏宇燃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天津市浩宇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大港油田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日作出(2020)豫0902民初80号民事判决,宏宇公司、中原特种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0)豫09民终72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0日作出(2020)豫0902民初6695号民事判决,中原特种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原特种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丰,被上诉人宏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石油大港油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原特种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宏宇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认定中原特种车公司与宏宇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依据是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GX-CO.181G-2012-002《关于宏宇LNG储存-气化-减压处理系统的协议要求-1N》及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GX-C0.350C-2014-001《关于宏宇LNG储存-气化-减压处理系统的协议要求》技术资料。上述证据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具体原因如下:1.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宏宇公司未出示原件。根据证据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第九十条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上述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上述证据仅是对车辆进行LNG燃气改装应达到的技术标准予以示明,并不涉及承揽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仅是一份技术资料。3.宏宇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按照技术要求进行改装,2012年9月30日将涉案车辆交付使用,而上述技术资料显示是2014年6月23日签订,明显不合常理。4.庭审查***公司是2012年12月24日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而据宏宇公司在庭审中陈述2012年9月30日将涉案车辆改造完成并交付使用;中原特种车公司作为原国企改制后的企业对特种车辆的生产、改装行政许可是明知的,对未取得行政许可资质的企业,为了防止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不存在委托其进行特种车辆进行改装的可能。(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宏宇公司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与中原特种车公司就涉案车辆进行改装的承揽合同,以及2012年9月30日之前双方长期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的有效证明,并且在宏宇公司明确陈述将涉案改装车辆交付他人的情况下,一审认定中原特种车公司与宏宇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并不是中原特种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委托中原特种车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改装。综上,一审在未查明事实,没有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当事人陈述就认定中原特种车公司与宏宇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一审仅凭宏宇公司单方委托的机构作出的有瑕疵的价格鉴定作为判决依据明显违反了上述程序规定。 宏宇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中原特种车公司与宏宇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宏宇公司已在(2020)豫09民终720号一案中,将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GX-CO.181G-2012-002《关于宏宇LNG储存-气化-减压处理系统的协议要求-1N》及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GX-C0.350C-2014-001《关于宏宇LNG储存-气化-减压处理系统的协议要求》原件提交法庭,中原特种车公司已经质证,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上述两份证据开篇即表明中原特种车公司采用宏宇公司提供的LNG储存-气化-减压处理系统用于油田车载特种锅炉的配套,为确保该减压系统的质量及性能等符合要求,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上述协议中均有中原特种车公司代表***的签字确认。2018年5月2日开庭审理时中原特种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对上述两份证据没有异议。2012年11月21日中原特种车公司技术工艺配置交底书与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3.上述两份协议不仅对车辆LNG储存-气化-减压处理系统提出技术要求,同时对车辆改装的验收、发货标识和运输、售后服务及承诺、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不仅仅是一份技术资料。宏宇公司与中原特种车公司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GX-CO.181G-2012-002《关于宏宇LNG储存-气化-减压处理系统的协议要求-1N》后,与2012年9月30日将案涉车辆交付,后因车辆无法适应当地工况,又返厂整改,形成了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协议要求,符合常理。4.宏宇公司承揽案涉车辆改装时,已经国家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只是证件没有下发,中原特种车公司同意宏宇公司加工承揽。根据中原特种车公司提交的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就LNG气话及减压处理系统签订的合同证据,可以充分证实中原特种车公司允***公司进行加工承揽。中原特种车公司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5.结合中石油大港油田分公司和****公司的陈述、中原特种车公司提供的协议书、车辆改装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客观真实的证明中原特种车公司将案涉6台LNG储存-气化-减压处理系统设备委托给宏宇公司加工定做,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一审程序合法。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中原特种车公司对评估意见虽然有异议,但是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应视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宏宇公司提交的该评估意见是依据当时购买材料的发票、相关图纸、安装流程、涉案车辆6套车用气瓶安装检验记录等材料进行评估,评估价值客观真实,一审采信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中石油大港油田分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中石油大港分公司与中原特种车公司、宏宇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与双方的争议无关。一审中,****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在2012年7月12日是受天津大港油田滨海新能油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油田滨海油气公司)的委托,对涉案车辆进行改装。后****公司又委托中原特种车公司进行实际改装,且双方也已经相关的费用结清。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宏宇公司要求中石油大港油田分公司以及****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支持宏宇公司该诉请的认定是正确的。 宏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原特种车公司、****公司、中石油大港油田分公司共同支付宏宇公司设备价款936880元、鉴定评估费15000元、逾期付款经济损失361608.6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313488.6元。2.诉讼费用由中原特种车公司、****公司、中石油大港油田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2日大港油田滨海油气公司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蒸汽清蜡台上部分LNG单燃料系统一套价值315000元,技术标准详见附件。****公司与中原特种车公司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8月15日,宏宇公司与中原特种车公司签订了编号:GX-CO.181G-2012-002《关于宏宇LNG储存-气化-减压处理系统的协议要求-1N》1份。2014年6月23日,宏宇公司与中原特种车公司签订了编号:GX-CO.350C-2014-001《关于宏宇LNG储存-气化-减压处理系统的协议要求》,宏宇公司与中原特种车公司就为中石油大港油田分公司所有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安装6套车用“LNG储存-气化-减压处理系统”设备签订了技术协议。宏宇公司称,技术协议签订后,按照技术要求对车牌号为津A×××××、津A×××××、津A×××××、津A×××××、津A×××××的车辆安装了“LNG储存-气化-减压处理系统”设备,派专业人员到大港油田现场对设备进行调试,故要求中原特种车公司、****公司、中石油大港油田分公司支付设备价款、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庭审中宏宇公司提交“中原特种车辆有限公司技术工艺配置交底书”,车牌号津A×××××、AG9572车辆改装、津A×××××、津A×××××辆、津A×××××、津A×××××各一套,照片1组及交车验车收单1份、《评估报告书》1份及评估费票据1份、证明1份作为证据予以证明。其中“中原特种车辆有限公司技术工艺配置交底书”明确载明:督促配套厂家宏宇公司严格按照技术协议要求进行整改和售后服务,该文件加盖有中原特种车公司长条章,有审核人***的签字;《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证书》系第三方机构濮阳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出具,显示安装单位为宏宇公司,汽车制造单位为中原特种车公司;照片1组可显示宏宇公司派专业人员到大港油田现场对设备进行调试的情形;《评估报告》编制单位为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资质证号:豫J09000002,日期:2019年2月1日,内容为:1.评估对象:六辆重型专项作业车的LNG储存-气化-减压处理系统设备;2.基准日为2012年9月、2013年6月;3.评估方法为:市场法;4.评估结论:全部价值为853000元。中原特种车公司质证称,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12年12月24日,而协议要求签订的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当时宏宇公司尚未取得资质,双方不可能发生改装业务;另,协议书因中原特种车公司未参与,未加盖中原特种车公司公章,不知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中原特种车辆有限公司技术工艺配置交底书”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行驶证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处理系统报价单和复热器更换报检单、合格证等为宏宇公司单方证据,检验证书也与宏宇公司无关,改装与宏宇公司无关;评估报告为单方委托,中原特种车公司并未参与,对其鉴定的依据方式结论亦有异议;鉴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该票据的购买为宏宇公司而鉴定的委托方为河南逐***事务所,票据与评估报告不符;照片1组、交车验车收单1份、证明1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中石油大港油田分公司质证称,同中原特种车辆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另,买卖合同没有原件,涉案车辆登记在中石油大港油田分公司名下是因为滨海新能公司向中石油大港油田分公司供应天然气,便制定涉案车辆向中石油大港油田分公司运输天然气。****公司质证称,1.对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买卖合同是****公司与滨海新能公司签订的,****公司受滨海新能的委托,然后委托给中原特种车公司去改装。****公司一直认为是与中原特种车公司之间进行的业务往来,中原特种车公司与宏宇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不清楚。其一直认为***(宏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中原特种车公司的人,当时也不知道**的名字,只知道***代表中原特种车公司。对交车单,上面的签字属实。 一审另查明,宏宇公司于2018年4月以中原特种车公司、***、中石油大港油田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中原特种车公司、***、中石油大港油田分公司支付宏宇公司设备改装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各项费用共计1478912元,中原特种车公司、中石油大港油田分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辩称,其是代表中原特种车公司与宏宇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书,系职务行为,其本人与宏宇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中石油大港油田分公司辩称涉案的6辆车系其所有,前期安装了LNG设备系统。中原特种车公司辩称,宏宇公司所说的与事实不符,宏宇公司与中原特种车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庭审后,宏宇公司撤回本案的起诉,一审法院准***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宏宇公司与中原特种车公司长期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公司庭审中自认2012年7月12日其受大港油田滨海油气公司的委托对涉案车辆进行改装,后又委托于中原特种车公司进行实际改装。且与中原特种车公司的所有业务均已经结清,2016年之后的业务结清了80%以上。中原特种车公司承接后,将该改装项目交***公司具体实施,案涉车辆为宏宇公司改装并进行调试的事实客观存在。2012年8月15日,宏宇公司与中原特种车公司就上述重型专项作业车进行LNG储存-气化-减压处理系统改装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宏宇公司按照协议技术要求,履行了给车辆安装了“LNG储存-气化-减压处理系统”设备义务,中原特种车公司至今未支付费用。以上事实有宏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中原特种车公司、****公司、中石油大港油田分公司的陈述可以证明,一审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故中原特种车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合同具有相对性,宏宇公司主张中石油大港油田分公司、****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关于价款数额,因在改装过程中,双方就使用配件品种、材料品质、气罐数量等数次变更,改装价款无法在前期订立的合同中予以确定,争议发生后,中原特种车公司不认可原来约定的事项,***公司就改装所需费用委托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六台车“LNG储存-气化-减压处理系统”设备进行了价格鉴定,改装价款为853000元,对该鉴定意见认定的改装费用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宏宇公司主张的迟延给付承揽费用造成的利息损失,系其可得利益,于法有据,一审法院酌定自宏宇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关于改装费41940元,中原特种车公司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予以支持。关于宏宇公司要求支付评估费15000元,该评估系宏宇公司自行委托,由此产生的评估定费系宏宇公司为明确其诉讼请求而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公司自行承担,对宏宇公司要求支付鉴定费15000元的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原特种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宏宇公司设备款853000元、改装费41940元共计8949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94940元为基数2019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二、驳回宏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621元,保全费5000元,***公司承担3872元,由中原特种车公司承担17749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原特种车公司在(2020)豫09民终72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称***系该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2020)豫0902民初80号案件审理卷宗中的一审法院2018年5月2日庭审笔录,中原特种车公司、***称“证据一、买卖合同一份、记录协议一份、谈判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就LNG气化及减压处理系统达成一致意见,对技术要求和产品价格有明确约定。约定双气瓶每台价格为92000元”。中原特种车公司、***还称“如果有确定有证据能够支持其为被告进行改造,也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改造合同价格进行认定,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公司当庭称案涉车辆现又改回了燃油。 一审法院(2020)豫0902民初6695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2016年之前与中原特种车辆公司发生的义务往来货款均已经支付完毕。案涉的款项是在2012年左右完成的,因此货款已经支付完毕”。 2012年5月18日出卖人宏宇公司与买受人中原特种车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LNG气化及减压处理系统单价92000元,出卖人处有***的签字并加盖了宏宇公司公章,买受人处有***签字并加盖中原特种车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中原特种车公司与宏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案涉欠付的设备款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宏宇公司诉称与中原特种车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提交了2012年8月15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GX-CO.181G-2012-002《关于宏宇LNG储存-气化-减压处理系统的协议要求-1N》,2014年6月23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GX-C0.350C-2014-001《关于宏宇LNG储存-气化-减压处理系统的协议要求》,中原特种车公司技术工艺配置交底书,津A×××××、津A×××××、津A×××××、津A×××××、津A×××××、津A×××××的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以及LNG储存-气化-减压处理系统设备相关报价单、车用气瓶检验记录,照片等证据,****公司、中石油大港油田分公司也认可案涉车辆改装事宜,一审根据本案证据,认定中原特种车公司与宏宇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中原特种车公司上诉称宏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的主张,与本案之前的审理经过不符。中原特种车公司上诉称宏宇公司提交的2014年技术要求与2012年已交车的情况不合常理,宏宇公司称案涉车辆曾返厂整改,宏宇公司提出了合理解释,且2014年6月23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GX-C0.350C-2014-001《关于宏宇LNG储存-气化-减压处理系统的协议要求》有该公司代表***签字确认。中原特种车公司上诉称宏宇公司在改装时未取得资质的主张,宏宇公司称当时已经验收尚未发证,且中原特种车公司同意宏宇公司改装,宏宇公司是否取得资格与宏宇公司与中原特种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无直接关联。 一审法院(2020)豫0902民初80号案件审理卷宗中的一审法院2018年5月2日庭审笔录,中原特种车公司、***称“证据一、买卖合同一份、记录协议一份、谈判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就LNG气化及减压处理系统达成一致意见,对技术要求和产品价格有明确约定。约定双气瓶每台价格为92000元”。中原特种车公司、***还称“如果有确定有证据能够支持其为被告进行改造,也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改造合同价格进行认定,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2012年5月18日出卖人宏宇公司与买受人中原特种车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LNG气化及减压处理系统一套单价92000元,出卖人处有***的签字并加盖了宏宇公司公章,买受人处有***签字并加盖中原特种车公司公章。 一审中,****公司当庭述称该公司一直认为是与中原特种车公司之间进行的业务往来,中原特种车公司与宏宇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不清楚。****公司一直认为***(宏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中原特种车公司的人,只知道***代表中原特种车公司。对交车单,上面的签字属实。 二审中,中石油大港油田分公司当庭述称案涉车辆当时是交付给该公司了,是该公司的车。 综上,一审结合本案证据认定中原特种车辆与宏宇公司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中原特种车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中原特种车公司提交的2012年5月18日出卖人宏宇公司与买受人中原特种车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LNG气化及减压处理系统一套单价92000元,出卖人处有***的签字并加盖了宏宇公司公章,买受人处有***签字并加盖中原特种车公司公章。宏宇公司对该公司与中原特种车公司2012年5月18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不予认可,宏宇公司提交的与中原特种车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GX-CO.181G-2012-002《关于宏宇LNG储存-气化-减压处理系统的协议要求-1N》和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GX-C0.350C-2014-001《关于宏宇LNG储存-气化-减压处理系统的协议要求》未约定价款。宏宇公司主张依据其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确定案涉LNG气化及减压处理系统的价格,中原特种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2019年1月25日河南逐***事务所委托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6辆车的LNG储存-气化-减压处理系统的设备制造安装及改造费用进行鉴定。****公司在2018年5月2日的庭审中称案涉6辆车已改回燃油。故在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时案涉6辆车已不是安装有争议的LNG储存-气化-减压处理系统的状态。宏宇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6套LNG气化及减压处理系统的价格。宏宇公司不认可2012年5月18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的主张,与其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相悖,且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其自己签订的合同。上述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按印,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综上,综合分析全案证据,本院对宏宇公司要求按照其单方评估意见确定价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中原特种车公司否认其与宏宇公司之间具有承揽合同关系的主张亦不予采信,对一审采信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予以纠正。中原特种车公司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支付对价,即中原特种车公司应支付宏宇公司案涉六辆车LNG气化及减压处理系统设备款552000元(92000元×6)。另中原特种车公司对改装费41940元不持异议,且已经一审法院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宏宇公司起诉请求称要求支付其逾期付款经济损失361608.6元,未提供计算依据及方法,一审法院判决自宏宇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宏宇公司未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时间及利率予以认可,但利息损失数额最高以宏宇公司诉请的361608.6元为上限。综上,中原特种车公司应支付宏宇公司设备款552000元、改装费41940元,共计5939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9394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损失数额最高以宏宇公司诉请的361608.6元为上限)。 综上所述,中原特种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对宏宇公司与中原特种车公司之间签订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并约定了价格的事实未认定清楚,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6695号民事判决; 二、中原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濮阳市宏宇燃气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552000元、改装费41940元,共计593940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9394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损失数额最高以濮阳市宏宇燃气科技有限公司诉请的361608.6元为上限); 三、驳回濮阳市宏宇燃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21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原特种车辆有限公司负担14689元,由濮阳市宏宇燃气科技有限公司69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9元,由上诉人中原特种车辆有限公司负担9689元,由被上诉人濮阳市宏宇燃气科技有限公司30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辉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