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

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521民初1432号 原告: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城关镇***路**里湾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2016)豫1521民初14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5民辖终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4062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总货款5%的违约金3203.1元。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被告两次购买原告公司的阳离子YH-40,其中2012年6月6日自购125公斤,计款2562.5元,同年6月10日购买3吨,计款61500元。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货到十天内付清货款。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由违约方支付总货款5%的违约金。被告两次收到原告的产品后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希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其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距今已有5年之久,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主***,至原告起诉时该案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另原告从河南直接发至内蒙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至今没有收回内蒙的货款,对该事实其也告知了原告,但原告一直没有解决。故其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2年2月23日和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产品的数量、价格、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 3.委托承运合同两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发至被告指定的地点。 4.2015年1月8日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一份,被告在对账单上对欠款的数额6.40625万元进行了确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及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对原告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提出第2组证据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恰恰说明被告的起诉已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其认为该承运合同所发货物不是被告指定原告发货的所在地。对第四组证据的对账单签名其无法确认是否为本人所签,但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双方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阳离子YH-40产品2吨,共计款为46000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货到十天内付清货款。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由违约方支付总货款5%的违约金;同年6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阳离子聚丙3吨,计款61500元,并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约定为违约方支付总货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的指示将货物发至指定地点。2015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示了对账单一份,该份对帐单显示截止至2015年1月8日***欠原告公司款为6.40625万元,发票全清。被告***在该对帐单上署上了自己的姓名。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欠款未果,诉至本院。 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的起诉是否已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对账单上有被告***的签名确认,诉讼中,被告***对该签名虽然没有明确表示认可,但又不愿意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对此本院可以确认该对账单上的签名系被告***所为,系其对原告主张债权的确认。因该对账单上显示的时间为2015年1月8日,被告在2016年7月8日即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已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付款,经双方于2015年1月8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062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下欠的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在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应在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而被告至今仍未付清货款,理应从其逾期付款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与法不悖,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因原、被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总货款5%的违约金,现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原告主张5%的违约金3203.1元,于法不悖,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所送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对此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货款6406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违约金3203.1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被告***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