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

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与桐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521民初820号
原告: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城关***路三里湾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柏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C。
法定代表人***。
原告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桐***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689.3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0689.3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0日、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销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公司的阴离子,两次分别购买4吨,总价款均为6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两次收到原告的产品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就下欠货款60689.38元予以签章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希判如所求。
被告桐***化工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3.2013年5月20日和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各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4.2016年7月6日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一份,证实被告在对账单上对欠款的数额60689.38元进行了签章确认。
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依法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聚丙烯酰胺系列产品,水处理剂用有机、无机化学品生产销售;从事货物进出口业务;油田助剂、造纸助剂生产、销售;水处理工艺设计及环保设备制作、销售。自2012年2月2日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阴离子,原告依约发货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就下欠货款60689.38元予以签章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依被告需求向其出售阴离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持被告签字盖章认可的对账单向被告主张下欠货款60689.3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依法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9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桐***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货款60689.3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9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元,由被告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 晓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