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721民初1340号
原告: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城关江淮北路三里湾。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新乡宏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镇新延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启***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受理原告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新乡宏达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9月6日提交了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