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豫1521执884号
申请执行人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城关镇***路三里湾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获嘉县。
申请执行人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初字第7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报告财产;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对其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将被执行人信息录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经本院执行查控中心查询存款、向房产登记机构查询房产、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等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财产线索。本院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经合议庭评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豫1521执88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娟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孔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