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

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1521执恢37号之一 申请人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9年7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申请执行人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罗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1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报告财产;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对其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经本院执行查控中心查询存款、向房产登记机构查询房产、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等执行措施。本院在对被执行人实施上述措施后并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的财产线索,故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豫1521执恢3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娟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