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1521民初1809号
原告: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177654652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该公司的执行经理。
被告:枣***实化工轻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系枣***实化工轻工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
本院在审理原告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实化工轻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4元,由原告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