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521执恢144号
申请执行人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城关镇老罗西路三里湾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柏县*****。
法定代表人***。
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豫1521民初8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货款60689.3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9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元,由被告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桐***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线下调查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房产土地已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查封;除此,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
三、本院向罗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四、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除上述房产土地及零星存款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豫1521执恢14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桐***化工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 娟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