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庆阳供电公司

庆阳供电公司与环县瑞辰贷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022民初1130号 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庆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庆阳供电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广场南路中段。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远、***,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阳市环县瑞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县瑞辰贷款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环城镇东台路(环城初中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庆阳供电公司与被告环县瑞辰贷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县瑞辰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庆阳供电公司负责人**、被告环县瑞辰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阳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670000元(租金计算期间: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3.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环县环城镇环洲路25号的原办公楼、院落及附属房产出租给被告,租赁期1年,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670000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出租房屋,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2019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催收租金通知书,被告接收通知书后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综上,被告拖欠房屋租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环县瑞辰贷款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关于其承租原告房屋并签订租赁合同及拖欠租赁费一事均属实,现同意支付租赁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11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甲方为庆阳供电公司,乙方为环县瑞辰贷款公司。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环县环城镇环洲路25号的原办公楼、院落及附属房产(已出租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部分除外)出租给被告作商业使用,房屋租赁期1年,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月租金55833.33元,合同总租金670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5日内腾空并将该房屋及设施设备完好返还甲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案涉房屋。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6月28日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67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出租房屋未再签租赁合同。2019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催收房屋租金的通知》,被告签收后既未向原告支付租期内租金,亦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腾交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房屋租赁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租赁期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截止2019年11月30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新的书面合同,原合同现已自动终止,不存在继续解除的必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再审查。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庆阳市环县瑞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庆阳供电公司房屋租赁费6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庆阳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庆阳市环县瑞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