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庆阳供电公司

大唐甘肃发电有限公司与某某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3716号 原告:大唐甘肃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国网甘肃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被告:太原市同力不锈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无锡市众力不锈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市鼎臻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成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萌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庆阳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大唐甘肃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国网甘肃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甘肃公司)、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贝奇公司)、太原市同力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同力公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无锡市众力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市众力公司)、***市鼎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鼎臻公司)、***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夏萌成公司)、宁***萌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庆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庆阳供电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公司、**财务公司、**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甘肃公司、庆阳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贝奇公司、太原同力公司、***海公司、无锡市众力公司、***市鼎臻公司、***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00万元,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23日计算至**之日);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取得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的费用64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基础法律关系(售电公司代理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输配电服务合同),经被告国网甘肃公司背书转让合法取得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被告***华公司,承兑人为被告**财务公司,收票人为被告**国际公司,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523197864997,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3日,票面金额为100万元。2018年5月23日收票人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科贝奇公司,***科贝奇公司背书转让给太原市同力不锈钢有限公司,太原市同力不锈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海公司,***海公司背书转让给无锡市众力公司,无锡市众力公司背书转让给***市鼎臻公司,2018年5月25日***市鼎臻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成公司背书转让给宁***公司,2018年5月30日宁***公司背书转让给庆阳供电公司,庆阳供电公司背书转让给国网甘肃公司,2018年6月21日国网甘肃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票据到期后,原告向该票据的承兑人**财务公司进行承兑,但票据状态至今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承兑人未在提示付款后3日内按承诺无条件向原告承兑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后原告向前手背书人被告国网甘肃公司说明情况,进行协商处理,但一直没有任何结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公司、被告**国际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被答辩人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财务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未拒绝付款,被答辩人诉讼无依据。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答辩人拒绝付款,且答辩人也从无拒绝付款的意见表示,因此,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国网甘肃公司辩称,一、涉案票据应由出票人和承兑人先行履行承兑义务。国网甘肃公司和庆阳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同时承担连带责任。庆阳供电公司系国网甘肃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对外承担的所有民事责任最终都将归于国网甘肃公司,因此两家单位不应该就同一事项同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二、建议法院审理本案时充分考虑节约司法资源等因素。由出票人或承兑人依法履行付款义务,必要时优先考虑由第一手背书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庆阳供电公司辩称,庆阳供电公司系国网甘肃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基于与宁***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通过电子商业票据系统合法接收涉案票据,并根据公司相关规定背书给国网甘肃公司,此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其他答辩意见与国网甘肃公司一致。 被告***科贝奇公司、太原同力公司、***成公司、宁***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1.2018年1月《售电公司代理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输配电服务合同》、2.甘肃电网电力交易中心电量、电费结算单、3.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证明:1.原告分公司与被告国网甘肃公司签订《输配电服务合同》,对2018年5月份交易电量进行结算,并开具发票。2.被告国网甘肃公司对原告具有付款义务,被告国网甘肃公司以电子承兑汇票付款,原告基于输配电服务合同取得票据的来源合法。 被告***华公司、**财务公司、**国际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无法核实真实性。 被告国网甘肃公司、庆阳供电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明峰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1.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信息、2.公证书、3.***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网页截图两份,证明:1.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523197864997,出票人***华公司,承兑人为**财务公司,收票人为**国际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3日,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经原告承兑后,承兑人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承诺在到期后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2.原告已经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并未给原告付款,已实质拒绝付款。3.2018年5月23日收票人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科贝奇公司,***科贝奇公司背书转让给太原市同力不锈钢有限公司,太原市同力不锈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海公司,***海公司背书转让给无锡市众力公司,无锡市众力公司背书转让给***市鼎臻公司,2018年5月25日***市鼎臻公司背书转让给***成公司,***成公司背书转让给宁***萌公司,2018年5月30日宁***公司背书转让给庆阳供电公司,庆阳供电公司背书转让给国网甘肃公司,2018年6月21日国网甘肃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 被告***华公司、**财务公司、**国际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国网甘肃公司、庆阳供电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丹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明峰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律师函及邮寄交寄单,证明:1.原告在提示付款未承兑后,与被告国网甘肃公司进行沟通解决,因一直未果,委***给被告发律师函主张原告的权利。2.原告通知被告拒绝付款邮寄费为12元。 被告***华公司、**财务公司、**国际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国网甘肃公司、庆阳供电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明峰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取得拒绝支付票据的证明材料,产生的费用为1280元。 被告***华公司、**财务公司、**国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无法律依据。 被告国网甘肃公司、庆阳供电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明峰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华公司、**财务公司、**国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自治区进驻***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据以证明:**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至**财务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作为拒付的理由,认为其没有见过。 被告国网甘肃公司、庆阳供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明峰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国网甘肃公司、庆阳供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高压供应电合同,证明:我公司合法取得票据。 原告称与其无关。 被告***华公司、**财务公司、**国际公司称与其无关。 被告明峰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但达不到其他证明目的;对被告国网甘肃公司、庆阳供电公司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华公司、**财务公司、**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6月21日,原告经被告国网甘肃公司背书转让取得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523197864997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00万元,出票人为被告***华公司,承兑人为被告**财务公司,收票人为被告**国际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3日。出票当日承兑人被告**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并经**国际公司、***科贝奇公司、太原同力公司、***海公司、无锡市众力公司、***市鼎臻公司、***公司、宁***公司、庆阳供电公司、国网甘肃公司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因各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财务公司、***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集团、**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集团、**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本院认为,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票据于2018年11月23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原告至迟应于2018年12月3日便已知被拒绝付款。原告于2019年11月20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对其前手的票据时效存在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其他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出票人被告***华公司,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承兑人被告**财务公司,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故应由承兑人及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票据款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原告主张各被告支付其发出通知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各被告支付其取得拒绝证明的费用,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被告***科贝奇公司、太原同力公司、***海公司、无锡市众力公司、***市鼎臻公司、***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唐甘肃发电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唐甘肃发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何 玲 人民陪审员  张淑英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