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庆阳供电公司

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庆阳供电公司、某某1等某某、庆阳市西峰区温泉镇八里庙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002民初3911号 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庆阳供电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朔州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庆阳供电公司职工,住甘肃省庆阳市。         委托代理人:**2,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         被告:**,女,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2,男,汉族,***市地方税务局退休职工,住甘肃省庆阳市。         被告:庆阳市西峰区温泉镇八里庙村委会,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温泉镇八里庙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温泉镇八里庙村委会副主任,住甘肃省庆阳市。         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庆阳供电公司与被告**1、**、庆阳市西峰区温泉镇八里庙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庆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与被告**1、**的委托代理人**2及被告庆阳市西峰区温泉镇八里庙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庆阳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排除妨害并消除危险,立即砍伐110千伏1120西合Ⅰ线012号至013号杆之间架空高压电力线路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1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平行面范围内种植的所有树木,恢复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原状;2、判令被告**1、**不得再在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区域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3、判令被告**1、**承担至实际消除危险期间因其种植物引发的火灾、断电、触电等不安全事故所产生的损失;4、判令被告庆阳市西峰区温泉镇八里庙村委会对前两项诉讼请求监督实施;5、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庆阳市西峰区温泉镇110千伏1120西合Ⅰ线路是原告合法建设经营的高压线路。1999年线路建设时,已经划定了电力线路保护范围,2001年1月16日,上述线路建成运行,而被告**1、**仍在该线路012号至013号杆之间的电力线路保护区域种植高杆植物,现该线路012号至013号杆之间保护区域内种植的高杆植物已距离高压线不足10米,部分不足2米,刮风时可能触碰到高压线及其设备,随时具有引发火灾、触电事故以及西峰区、合水县大范围停电事件,严重影响线路安全运营及附近村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原告巡查发现这一险情后,多次告知并要求被告将其种植的高杆植物砍伐处理,不得再种植,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1、**辩称,其于2010年在其2亩承包地中种植了大概1300颗左右风景树,原告的高压线从其承包地上经过,线路建设时,原告只给付了其11.4元的青苗补偿款,原告要求其砍伐树木,应给付补偿款。         被告庆阳市西峰区温泉镇八里庙村委会辩称,1、原告诉请要求其履行监督义务不成立,原告未与其签订任何监督合同,其无义务履行监督职责;2、其只对党委、政府负责,不对原告负责;3、农民按照土地法的规定合法耕种,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本案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庆阳供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名称变更文件1份、被告**1、**户籍证明1份、《关于110千***-合水送变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甘电规计发[1999]40号)1份、庆阳市西峰区温泉镇八里庙村委会出具的协调费收据1份、《关于庆阳地区电力局新建110千伏西合送电铁塔基础用地批复》1份、西合110千伏线路工程***地及杆坑、坑线、青苗树木赔偿转账凭证1份、西合110千伏线路工程***地赔偿单1份、西合110千伏线路工程杆坑、坑线、青苗树木赔偿单3份、被告**1、**种植的树木妨害线路的照片1份、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安全隐患告知书》1份、电力设施警示标志3份、原告在涉案区域内设置的警示标志及开展宣传的照片1份;被告**1、**依法提交了户口簿复印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及青苗补偿款复印件各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7月7日,甘肃省计划委员会和甘肃省电力工业局向庆阳地区电力局下发了《关于110千***-合水送变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甘电规计发[1999]40号),该文件同意建设110千***-合水送变电工程,工程计划于1999年开工建设,2000年建成投产。该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对西合110千伏线路工程***地及杆坑、坑线、青苗树木进行了赔偿;2001年110千***-合水送变电工程建成运营并划定了电力线路保护范围。2010年左右,被告**在110千伏1120西合Ⅰ线012号至013号杆之间架空高压电力线路下其承包地上(承包方家庭成员为**、**1)种植了高杆植物,目前,该高杆植物部分距该架空高压电力线路已不足2米,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庆阳供电公司发现此险情后,于2021年5月24日与被告**1协商并发放了《国网庆阳供电公司安全隐患告知书》,要求被告**1于15日内消除隐患,后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庆阳供电公司与被告**1协商未果,被告**、**1亦未消除隐患,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庆阳供电公司遂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庆阳供电公司在该线路运行期间,在线路的周围张贴了警示标志以及开展了相关电力设施保护宣传及提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千伏以下为1.0米;1--10千伏为1.5米;35千伏为3.0米;66--110千伏为4.0米;154--220千伏为5.0米;330千伏为6.0米;500千伏为8.5米。”第十三条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四)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电压等级、最大风偏距离、最大垂直距离:35-110千伏为3.5米、4.0米;154-220千伏为4.0米、4.5米;300千伏为5.0米、5.5米;500千伏为7.0米7.0米。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树木应当依法进行修剪或砍伐,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本案中,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庆阳供电公司110千***-合水送变电工程于2001年建成运营并划定了电力线路保护范围,被告**于2010年左右在110千伏1120西合Ⅰ线012号至013号杆之间架空高压电力线路下其承包地上种植了高杆植物,目前树木距电力线路的安全距离已超法律规定,严重影响了电力设施的安全,被告**1辩称,树木为**所种,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但根据其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书,**1为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方家庭成员,故其亦有义务排除妨害,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庆阳供电公司要求被告**1、**排除妨害并消除危险,立即砍伐110千伏1120西合Ⅰ线012号至013号杆之间架空高压电力线路边线向两侧水平各延伸4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平行面范围内种植的所有树木,恢复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原状及要求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再种植高杆植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庆阳供电公司要求被告**1、**承担至实际消除危险期间因其种植物引发的火灾、断电、触电等不安全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故不予支持。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庆阳供电公司放弃要求被告庆阳市西峰区温泉镇八里庙村委会实施监督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其应得到赔偿款,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立即砍伐110千伏1120西合Ⅰ线012号至013号杆之间架空高压电力线路边线向两侧水平各延伸4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平行面范围内种植的所有树木,并以后不得在上述区域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         二、驳回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庆阳供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由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庆阳供电公司与被告**1、**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