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通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徐州市通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05民初4522号
原告:***,女,193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原告:***,女,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高静,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高广喜,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高晓辉,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儿媳妇),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被告:徐州市通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大泉街道办中心广场B区2#、3#、4#。
法定代表人:邵娟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被告:**,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
负责人:刘锡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云龙湖金山东路33-1号。
负责人:范海玲,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胜谋,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静、高广喜、高晓辉与被告徐州市通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恩土石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淀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静及其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被告通恩土石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紫金财保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胜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海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静、高广喜、高晓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7255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119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740元、死亡赔偿金218110元、丧葬费36342元、参丧人员误工、护理、交通等费用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电动车1500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被告应赔付原告327368.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1日下午4时许,在贾汪北大桥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驾驶被告通恩土石方公司名下苏C×××××重型自卸货车,与骑两轮小电动车的高某发生碰撞,造成高某左小腿截肢,继而引发大面积脑梗死,于9月19日上午8点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通恩土石方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具体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我是C×××××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是挂靠在第一被告名下经营的。C×××××重型自卸货车是我自己驾驶的,我具备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000元,抢救费用1924.4元,住院时垫付2000元押金,合计29924.4元。最后一次到徐州矿务局二院治疗我不知情。
被告人保海淀公司未到庭,但在其提供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依法审核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如不存在法律以及保险公司约定的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提供医疗费的明细清单及正规发票,须提供病历加以证明,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且用药需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自费项目的不予认可。根据理赔经验,约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减自费部分,包括检查部分自费8%,如CT自费扣除8%、西药自费扣除10%、螺钉板材等器材自费30%及全自费类自费100%。死亡赔偿金,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死亡证明文件,受害人是农民的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应按事故发生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对于垫付部分,请法院依法审核后,予以扣除。
第三人紫金财保徐州公司诉称,2018年9月11日下午4时许,被告**驾驶苏C×××××重型自卸货车,沿贾汪区将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大桥地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高某发生相撞,导致高某受伤。因受害人无力支付抢救费用,其女儿***分两次向我受理网点申请垫付高某抢救费用,经批准垫付31331.67元。根据法律规定,如高某及家人因此交通事故案得到相应赔偿时,应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故请求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31331.67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1日16时许,**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将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将军大街北大桥北侧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某受伤后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发当日,高某被送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踝、左足毁损伤、脑梗塞、高血压病、房颤,于当日行左小腿下段截肢术,于2018年9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踝、左足毁损伤、脑梗塞(急性)、高血压病、房颤,出院医嘱:1.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伤口隔日换药,术后14天视情况拆线;3.门诊随诊。
2018年9月12日,高某被送至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梗死、左下创伤性下肢切断、高血压3级、心律失常、1心房颤动、慢性前列腺炎、支气管扩张,于2018年9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转运途中注意安全;2.院外继续治疗。
2018年9月17日,高某被送至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大脑半球大面积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冠状动脉性心脏病、心房颤动、两侧肺部感染、两侧胸腔积液、左侧下肢损伤(踝关节上截肢术后),于2018年9月19日死亡。
高某住院治疗9天,期间均住在ICU。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可知,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74485.06元,**已赔付其29924.4元,人保海淀公司在已赔付10000元,紫金财保徐州公司经高某近亲属申请为其垫付道路救助基金抢救费用31331.67元。
另查明,高某于1931年5月10日出生,生前系徐州利国铁矿的退休工人,于1949年3月参加工作,于1986年12月退休,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并育有子女四人即原告***、高静、高广喜、高晓辉。高广喜因陪护高某住院治疗花费住宿费780元。
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挂靠在通恩土石方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人保海淀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理算书、汇款凭证、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海淀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海淀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海淀公司同时作为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对被告**所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通恩土石方公司名下进行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通恩土石方公司应对被告**应负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高静、高广喜、高晓辉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74485.06元,由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病案材料、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海淀公司抗辩需扣除部分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450元(住院9天×50元/天)。3.营养费,依法计算为342元(住院9天×38元/天)。4.误工费,因受害人高某已退休,且在住院治疗期间正常领取退休工资,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结合事发时高某的年龄、伤情及住在ICU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按2人每天150元的标准支持其护理费,故该诉请依法计算为1350元(住院9天×150元/天)。6.交通费及住宿费,依法酌定为1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高某生前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其因本次事故死亡时,原告***为79周岁,年事较高,不具备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收入来源,而高某每月领取退休工资,故高某对原告***具有扶养义务。高某与原告***育有子女四人即原告***、高静、高广喜、高晓辉,结合高某的年龄及其系徐州利国铁矿退休工人的事实,本院参照2017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7726元/年的标准,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27726元(27726元/年÷5人×5年)。8.死亡赔偿金,结合高某生前的年龄及其系徐州利国铁矿退休工人的事实,本院参照2017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年的标准,对该诉请依法计算为218110元(43622元/年×5年)。9.丧葬费,本院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684元/年的标准,对该诉请依法计算为36342元(72684元/年÷2)。10.参丧人员误工、护理、交通等费用,依法酌定为2100元。11.精神损失费,结合受害人高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及其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的事实,本院依法酌定35000元,该款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电动车费,本院依法酌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合计397705.06元。该款由被告人保海淀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08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800元),余款276905.06元(397705.06元-120800元)由被告人保海淀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3833.54元(276905.06元×70%)。第三人紫金财保徐州公司支付的道路救助基金抢救费用31331.67元,视为对被告人保海淀公司的垫付,被告人保海淀公司应优先予以返还。被告**赔付的医疗费29924.4元,视为对被告人保海淀公司的垫付,被告人保海淀公司应予以返还。扣除第三人紫金财保徐州公司已付的31331.67元、被告**已付的29924.4元及被告人保海淀公司已付的10000元,被告人保海淀公司还需向原告赔付各项损失243377.47元(120800元+193833.54元-31331.67元-29924.4元-10000元)。被告人保海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静、高广喜、高晓辉243377.4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返还垫付款31331.6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被告**返还垫付款29924.4元;
四、驳回原告***、***、高静、高广喜、高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秀富
人民陪审员  厉建秋
人民陪审员  魏 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