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通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市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某安全统筹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102民初3456号 原告:徐州市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转型大道南侧公园里。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安全统筹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街道。 法定代表人:徐某,负责人。 原告徐州市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安全统筹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暂计12万元(具体数额以后期鉴定确定的数额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某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1日10时40分,林某驾驶车牌号为苏C3××**大型汽车,在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大吴桥被由南向北行使与董某同向行使车牌号为苏C0××**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林某受伤,当事人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苏C3××**为某公司所有,且在某公司投保车辆损失统筹保险,统筹金额为169175元,后某公司多次找某公司协商处理相关保险理赔事宜,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赔付,为维护某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3年2月25日,某公司作为统筹参统人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统筹单号为HNTATC00000007276的《交通安全统筹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参统车辆为苏C3××**,车辆种类为自卸车(10吨以上),统筹期限自2023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24年2月25日二十四时终止,统筹费10858.34元。统筹种类包括车辆损失统筹169175元,第三者责任统筹1000000元。关于赔偿计算方式约定:全部损失赔偿=统筹金额-被统筹人应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绝对免赔额,并约定被统筹机动车发生条款约定的事故,导致全部损失,或一次赔偿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含施救费)达到统筹金额,统筹人按本统筹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后,统筹责任终止,不退还主统筹及附加统筹的统筹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了10858.34元统筹费。 2023年9月1日10时40分,林某驾驶苏C3××**大型汽车在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大昊桥北由南向北行使时,与董某驾驶的苏C0××**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林某受伤。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贾汪大队于2023年9月4日作出第3203054202380028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林某在同车道行使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距离,负全部责任,董某无责。此次交通事故致使车牌号为苏C3××**的大型汽车外观变形,主要零部件损毁,现某公司未再使用该汽车进行运输。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某公司称因车辆损毁非常严重,因维修需花费20多万元,超出车辆本身价值,故未进行维修,现车辆放置在停车场,未予以处置,因鉴定费过高,且无法联系上某公司,故未申请鉴定,车辆的残存价值(废铁处置)大概3至4万元。某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致使苏C3××**车损毁,该损失应当由某公司负担,向某公司申请赔偿无果后,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苏C3××**的自卸车由购买方某公司于2018年7月3日购入,价税合计37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交通安全统筹合同》,且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公司支付了统筹费。本案中,牌号为苏C3××**的车辆在行使过程中造成自身车辆损毁,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23年9月1日,尚处于统筹期限,且事故原因不属于免除某公司责任的范围,也不属于第三方造成的损害,某公司应当在统筹金额内进行赔偿。 关于赔偿的金额,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确定的车辆损失统筹为169175元,现车辆损毁严重,维修费用大于车辆市值,某公司认为已失去使用价值,某公司对此亦未予以反驳,故本院综合考虑某公司购车时的价税总额、使用年限、折旧率、车辆残存价值等因素,参照统筹时确定的车辆损失统筹金169175元,酌情确定车辆的损失为120000元。故对某公司诉请的赔偿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某安全统筹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州市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湖南某安全统筹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