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通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徐州市通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5民初3637号 原告:***,女,195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 原告:***,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原告:***,女,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 原告:**,女,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 原告:***,女,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 原告:**,女,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 原告:***,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通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泉办事处中心广场B区3号。 法定代表人:邵娟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7号中关村大厦一层B区106、107、108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徐州市通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北京海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经本院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市通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人保北京海淀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37888元(包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护理费720、营养费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死亡赔偿金70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9870元、亲属处理后事交通及误工费5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等损失共计94427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3日9时55分许,被告**驾驶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的苏C×××××渣土车,在***上,与原告的近亲属**发生交通事故,致**经抢救9天无效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系城镇户籍,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保险,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财产和精神损失,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一、在原告亲属住院抢救期间及事后处理丧事期间被告**,向原告垫付了74676.03元,该垫付款应该由第三被告依据保险合同予以理赔后返还被告**;第二、被告**系第二被告职工,其从事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虽然被告**已经刑事处罚,但是在民事赔偿上面赔偿主体应该是第二被告通恩公司;第三、对于原告所列举的赔偿款项,请合议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且做出相应的裁判。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认可,对于死亡赔偿金我们要根据户口性质进行认定,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丧葬费无异议,处理后事的费用要根据关联性。 被告人保北京海淀营业部未到庭,书面答辩意见为,原告所述本案事故车辆029154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中,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应以交警的认定书为准。医疗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自费项目的不予认可;办理丧葬事宜交通及误工费:含在丧葬费中,不可重复赔偿,我司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能承担。 被告徐州市通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原件、青山泉镇蔬菜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发票复印件、行驶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0月13日9时55分许,**驾驶苏C×××××重型自卸货车,沿******由***行驶至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行驶至该处从苏C×××××号车辆前侧通过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22日死亡。 2018年10月13日事故发生后,**随即被送至***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治疗,入院诊断:创伤性休克、腹腔脏器破裂、肝破裂、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鼻漏、蛛网膜下腔出血、连枷胸、右肺挫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当日进行剖腹探查、肝破裂修补术、右侧胸腔闭式引流、右肘关节清创缝合、石膏托外固定、面部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等手术。于当日转院,出院诊断:创伤性休克、肝破裂、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鼻漏、蛛网膜下腔出血、连枷胸、右肺挫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桡骨小头骨骨折伴肌腱和韧带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转至上级医院进一步相关治疗。 2018年10月13日22时,**转至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实际住院9天,入院诊断:创伤性肝破裂、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肺挫伤、右多发肋骨骨折、左胸腔积液、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桡骨头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脑脊液鼻漏、脑脊液耳漏、右血气胸。2018年10月22日18时,经抢救无效死亡。 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2018年10月25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对**死亡原因等进行法医学鉴定,2018年10月26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做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事故车辆苏C×××××重型自卸货车为徐州市通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发动机号码530××××9154,在被告人保北京海淀营业部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持有驾照准驾车型为A2,有限期限至2024年11月26日。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4676.03元。2019年6月14日徐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305刑初51号刑事判决,**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3刑终279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出生于1953年8月5日,系青山泉镇蔬菜居委会二组居民,住徐州市***蔬菜居委会2队134号,***系**妻子,二人共有六名子女,即女儿***、***、**、***、**,儿子***。**的父母均已去世。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遭受的损害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受害方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害人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为: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案材料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37888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342元(38元/天×9天),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50元(50元/天×9天); 4、护理费,计算为720元(80元/天×9天); 5、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受害人**生于1953年8月5日,系青山泉镇蔬菜居委会二组居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08000元(47200×15),予以确认; 6、精神抚慰金,因本案被告**构成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7、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39870元,予以确认; 8、交通费及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但未能提供误工损失的标准及交通费相关票据,酌定支持2000元; 9、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未能提供车辆维修、毁损的相关证据,酌定支持1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890270元。首先由人保北京海淀营业部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1000元,超出部分769270元(890270元-121000元)由由人保北京海淀营业部在商业险内赔付原告,扣除被告**垫付的款项,人保北京海淀营业部合计应赔偿原告815593.97元(890270元-74676.03元)。**垫付的74676.03元由人保北京海淀营业部向**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815593.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74676.0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1元,由被告徐州市通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邵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