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徐州市通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05民初4214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睢河北路201号碧***15号楼1-112、113、1-114。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通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大泉街道办事处中心广场B区2#、3#、4#。
法定代表人:邵娟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睢宁支公司)与被告徐州市通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保睢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恩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财保睢宁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垫付的赔偿款334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7日1时20分许,**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铜山区塔双线(252省道)从北往南行驶至19KM+800M处时,与***驾驶的在原告处投保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和***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事故,事故造成三车受损。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无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020年5月25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3民终1125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42500元以及评估费2400元,原告已履行完毕。因被告怠于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通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中**的车辆是挂靠我公司的,该车辆我公司给买了保险,希望法院根据承担的范围来平衡一下,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称,一、本次事故车辆在我***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我司已依据(2020)苏0312民初7967号判决履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三者责任险项下支付12040元。二、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根据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我司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交强险财产限额已赔满,剩余损失我司最多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费用单据等。对于赔偿款,原告应提供其享有代位求偿权基础的证据,对于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7日1时20分,**驾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铜山区塔双线(252省道)从北往南行驶至19KM+800M处时,与前方由***驾驶的在原告太平洋财保睢宁支公司投保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和***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三车受损。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提起诉讼,向太平洋财保睢宁支公司索赔,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苏0324民初7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财保睢宁支公司向***支付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42500元、承担公估费2400元。该判决生效后,太平洋财保睢宁支公司已履行了上述判决义务,向***支付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42500元、公估费2400元,合计449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太平洋财保睢宁支公司在向其被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后,依法取得了向实际侵权人以及承保车辆的中国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已向***支付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42500元、公估费2400元,合计44900元,取得追偿权。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其责任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应承担原告垫付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42500元、公估费2400元的70%即314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的已履行了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民初7967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与本案无关,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共同支付赔偿款3143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