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2民初617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全友,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天翼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百胜镇政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7718487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圣石***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房管局集资楼2-1、2-2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9085041452。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市天翼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000元及白菜损失6000元等共计2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2日,***驾驶重庆市天翼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渝Ax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涪陵区**街道天源化工厂往华峰化工厂方向行驶,至白焦路4KM+300M**进入白焦路时,其挂车左后角与***驾驶的渝Cx货车车头相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交警认定,***承担主责,***承担次责。原告的其他损失都已经经过法院判决赔偿,现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白菜损失。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渝A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已经赔偿完毕,只剩下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未赔付。
被告重庆市天翼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是我司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其在履行公司职务。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白菜损失赔偿金额有异议。保险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2日,***驾驶重庆市天翼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渝Ax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涪陵区**街道天源化工厂往华峰化工厂方向行驶,至白焦路4KM+300M**进入白焦路时,其挂车左后角与***驾驶的渝Cx货车车头相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交警认定,***承担主责,***承担次责。***是重庆市天翼达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受损渝Cx货车为长安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于2010年11月19日购买,因本次事故受损后于2019年12月13日报废注销。事发时,***车上白菜落地受损。事发后,***已经另案起诉被告请求赔偿相关人身损失,但其车辆损失和车上财产损失未获赔。
另查明,渝Ax重型半挂牵引车事发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仅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2000元未赔付,其余保险金已经赔付完毕。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车辆注销证明、车辆报废证明、财产受损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认定,天翼达物流公司承担本案主要民事责任,***承担本案次要民事责任。结合原告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定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系被告天翼达物流公司聘请驾驶员,事故中正在履行职务,故由***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翼达物流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驾驶的天翼达物流公司所有的渝Ax重型半挂牵引拖挂渝Ax挂车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天翼达物流公司赔付70%。至于损失大小,对于车辆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0元;对于白菜损失,酌定为3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财产损失2000元;
二、重庆市天翼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财产损失77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重庆市天翼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05元,由***承担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梓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