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涪法民初字第06416号
原告重庆市天翼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百胜镇政府办公楼103室,组织机构代码57718487-9。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澍,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市天翼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市天翼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天翼达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S929/11.00R20/18/J型号的轮胎6个,共计12900元,约定在2014年7月15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轮胎款,如未付清则按每天3%追收滞纳金。2014年5月29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购买S929/11.00R20/18/J型号、EM3/11.00R20/18/J型号的轮胎各两个,共计8600元,约定在2014年6月16日前付清全部轮胎款,如未付清则按每天3%追收滞纳金。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差欠原告的轮胎款215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其中12900元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8600元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其欠原告型号为S929/11.00R20/18/J(6个,2150元/个)的轮胎款共计129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每天按欠款的3%追缴滞纳金。2014年5月29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其欠原告型号为S929/11.00R20/18/J(2个,2150元/个)、EM3/11.00R20/18/J(2个,2150元/个)的轮胎款共计86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每天按欠款的3%追缴滞纳金。后原告因被告未按约付款,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主张欠款12900元的计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欠款8600元的计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轮胎后,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21500元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12900元从2014年7月16日起、欠款8600元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实为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天翼达物流有限公司轮胎款215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2900元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8600元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且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申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