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2民初8171号
原告***,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蒋小林(***舅舅),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市天翼达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77184879P,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百胜镇政府办公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兵,男,1974年1月4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3373899J,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7号三楼。
负责人汪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光辉,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天翼达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国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林,被告**,被告重庆市天翼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7日16时10分,被告**驾驶被告重庆市天翼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渝XXX重型货车由马鞍沿省道408路往长江大桥方向行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认定,由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未及时送原告就医,后交通警察于受伤当日送原告去涪陵中医院抢救、涪陵郭昌碧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7年9月27日出院,被告**支付全部医疗费。原告的伤出院诊断为左侧3-6肋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内勿从事体力劳动,定期复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续医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摩托车修理费3800元,共计人民币21833元。
被告**辩称,我对没有保护现场,没有报警提出异议,当时是原告驾驶三轮车逆向行驶,车速快,撞到护栏上后,弹到我的车子上,我报警,原告说没事不用报警,让我拿医药费给他,我付了100元给原告,经原告同意后我才离开现场的。我对责任认定没有意见。
被告重庆市天翼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当时有押运在现场,根据多方的了解,被告**的话我们也相信,车是我们公司的,对责任认定没有意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渝X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驾驶员逃逸现场,有责任免除的情形,在三者险范围内拒赔;原告请求的项目误工费,我们要根据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果没有我们就不支持误工费;交通费300元,支持住院和出院的交通费,考虑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一个人的补助1000元;关于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认可;对于续医费不认可,应为治疗已经终结了,对于修理费3800元,只是收据,如果有税务发票只认可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7日16时10分,被告**驾驶被告重庆市天翼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渝XXX重型货车由涪陵李渡马鞍408省道往长江大桥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省道408线48公里+10米(石朝门大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左侧3-6肋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颅脑外伤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将渝XXX重型货车驶离现场到其停车场。此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认定,由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涪陵区中医院抢救、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27日出院,共住院20天,被告**为其支付生活费300元,被告重庆市天翼达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支付了抢救治疗费11175.76元、护理费2000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继续维持肋骨固定带有效外固定;3个月内勿从事体力劳动,以免病情加重;一周后门诊复查等。原告三轮车受损后用去拖车费100元,修理费3800元。原告索赔未果,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渝XXX重型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商业保险承保商,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重庆市天翼达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的抢救治疗费11175.76元、护理费2000元,承诺自己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报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修理费发票及保险公司定损单、种植花椒和销售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保护。被告**驾驶渝XXX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而致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原告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没有故意行为,其对外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重庆市天翼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渝XXX重型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保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以及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针对侵权人承担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即本案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针对被告重庆市天翼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重庆市天翼达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告**有驾车逃逸的嫌肄而拒赔的问题,因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未认定被告**逃逸,而是认定被告**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且从庭审中查明,被告**也只是驾车驶离现场到其停车场。故本院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被告**驾车逃逸而拒赔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据被告重庆市天翼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故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不负责赔偿。
结合原告的请求和被告的答辩、鉴定意见,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其损失如下:1、交通费100元(本院酌定)。2、误工费10981.01元(因原告病历显示,原告3个月内勿从事体力劳动,加之住院治疗20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10天;因原告未举示因误工减少损失的证据,但其受伤毕竟或多或少对自己有误工,虽其没有固定收入,但其举示了自己所从事的行业即花椒种植及销售,故本院决定按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关于农林牧渔业城镇私营单位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10天×36437元/年÷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被告**已支300元)。4、续医费1000元(因病历医嘱上载明院外继续治疗,本院酌定)。5、财产损失3900元(据保险公司定损单、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及庭审查明的拖车费100元),计人民币16981.01元。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800元,因原告的病历未载明加强营养以及原告的伤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其中,在交强险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1081.01元,未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2000元,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700元,赔偿给被告**300元;财产损失3900元,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元给原告,余下财产损失项下损失1900元,按前述保险公司免赔理由,应由被告重庆市天翼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财产损失计人民币14781.01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人民币300元。
三、被告重庆市天翼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19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重庆市天翼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垫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柳国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 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