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1民初1742号
原告重庆市天翼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百胜镇政府办公室103室,组织机构代码57718487-9。
法定代表人李军,汉族,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澎,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重庆三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金陵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5875-6。
法定代表人吴照华,男,汉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军,重庆东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元伟,重庆三阳化工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市天翼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三阳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句志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天翼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澎,重庆三阳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伟、叶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天翼达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长期从事化学危险品运输的企业,在2014年5月15日前,多次为被告从重庆市涪陵区的重庆天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公司运输化学危险品。截止2014年5月15日,经过原、被告双方的财务人员对账后,被告共计差欠原告运费3712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拖延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因此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差欠的运费371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三阳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对于拖欠的运费,由于化工企业经济不景气,被告于2015年5月正式停产并解散了企业的职工,现在对于职工的安置进行了一大半,对于拖欠的原告的费用暂时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在2014年5月15日前,原告多次为被告从重庆市涪陵区的重庆天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公司运输化学危险品。截止2014年5月15日,经过原、被告双方的财务人员对账后,被告共计差欠原告运费37129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在原告发出的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运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天翼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三阳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有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为证,原告将货物运输给被告后,被告共计欠运费37129元至今未付,其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三阳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天翼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费371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被告重庆三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句志荣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