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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091民初3918号 原告:***,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及税费合计人民币128659.08元,同时自2022年12月1日起以128659.0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本息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被告承包了位于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凤鸣道的廊坊××项目市政道路工程,被告分包给原告负责该工程具体施工,原告组织人力,投入机械设备及建筑材料进行了全部施工任务,案涉工程已竣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6000元以及应当由被告承担的工程款税费72659.08元至今没有给付。原被告双方就拖欠工程款及税款金额通过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电话沟通确认,有通话录音文字予以佐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 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更没有与原告进行过结算及资金往来。被告就案涉项目分包给河北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是某乙公司安排至项目的项目经理,与被告不存在承包关系,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二、本案不适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工程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等情形时,实际施工人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而本案中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被告也并非发包人,原告起诉被告相关费用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对相关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出具的《证明》,***称,原告于2022年在廊坊开发区××道××进行道路施工,应总包要求处理土方作业,增加机械费用,被告项目经理***口头答应补给机械费用2万元,对铺二次透水沥青混凝土前有透油处理,***口头答应补给费用3.6万元,施工中产生的税金全部退还。被告质证称,***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2.***与***的通话录音,录音显示,李问冯发票税点返还的金额,冯称还没具体算。李问冯2万元的机械费和3.6万元透油费用,冯让李问“刘总”。李称“刘哥”说不知道,因为此事系李与冯之间商定的。冯称李是代表“刘哥”的,冯肯定是和刘总结算。李称自己干这个工程亏损了,就想搞明白这5万多元哪里去了。冯称,该结的账一分没少都结给你们了,“我不可能跟他结账,又跟你结账是吧”。原告举证意见为,***认可发票税点返还以及5.6万元增补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录音显示,原告是某乙公司老板刘总的项目经理,***的意思很明确,***是代表刘总的人,其已与刘总进行了结算,不可能再与***结算。本院认证意见为,认定该录音的真实性。***的对话表明,对于***主张的发票税点和增补工程款,冯认为已经与“刘总”进行了结算,不认可再与***结算,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3.案涉施工向某甲公司开具的全部发票。原告拟证明,发票的税额合计金额72659.08元,根据其与被告的约定,发生的税额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已按照发票金额与某乙公司结算并付款,结算事项与原告无关。 4.被告提交的《施工承包协议》,甲方为某甲公司,乙方为某乙公司,甲方委派驻工地项目经理***,乙方委派驻工地项目经理***,约定甲方将廊坊人报数据中心EPC项目市政道路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工期自2022年1月26日起不超过5个月,工程总报价205054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乙方所得工程款最终以结算总额下浮33.3%。工程款支付约定:农民工名册报甲方审核,工资由发包人按规定发放;工程款每次支付比例为70%,发包人拨款后,甲方向乙方拨付;工程验收合格支付95%,质保期满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举证意见为,案涉工程系被告分包给某乙公司,不是分包给原告个人。原告质证称,认可真实性,但该合同只是以某乙公司名义签订,目的是为了节省居间费等费用。本院认证意见为,认定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分包给某乙公司,***是某乙公司驻工地的项目经理。 5.《最终结算书》和付款凭证。结算书为某甲公司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并盖章签字,结算金额203.569万元,已付金额109.672元,尾款支付载明“按照中建五局来款比例支付”,应付附加金额载明“材料专票返税额”,时间为2022年12月28日。付款凭证显示,被告已向某乙公司支付1599935元,剩余未付款项约定按总包单位中建五局付款进度支付。被告拟证明,案涉工程已与某乙公司结算,不可能再与***结算。原告质证称,不认可证据真实性,因为其本人未参加结算。本院认证意见,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已就案涉工程与某乙公司结算。 6.某乙公司与***的《结算书》,显示某乙公司认可欠***工程款132691元,经协商于2023年9月20日支付10万元,剩余32691元于2024年2月1日全部结清。***负责向某乙公司提供税票,并确保全额支付所雇用的工人工资。签写时间为2023年9月20日。被告举证意见为,原告已与某乙公司办理了结算,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质证称,认可真实性,但该结算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认定该证据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依法应否向原告支付其所主张的税额返款和增补工程款。 在案证据显示,案涉工程中,被告某甲公司是专业分包队伍,承包人保数据中心道路管网施工。被告承包上述工程后,又部分分包给案外人某乙公司,原告***身份为某乙公司派驻工地的项目经理。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费用,不能证明是独立于被告与某乙公司之间所签施工合同之外的工程项目,其向被告主张的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3.18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