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万达电站辅机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万达电站辅机厂与山东英利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706民初5224号 原告连云港市万达电站辅机厂,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坝镇新中路**。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英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洋口镇渤海化工园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连云港市万达电站辅机厂(以下简称电站厂)与被告山东英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站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英利公司立即给付原告电站厂货款4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英利公司立即返还原告电站厂投标保证金5000元;3、判令被告英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9日,原告电站厂向被告英利公司交付5000元投标保证金,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滤网订货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电站厂向被告英利公司供应滤网,货款未4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电站厂依约交货,但被告英利公司至今分文未付,且也未退还投标保证金,经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英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电站厂向被告英利公司给付5000元投保保证金。 2014年10月16日,原告电站厂(乙方)与被告英利公司(甲方)双方签订《工业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滤网;合同总价为46000元;结算方式及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保证金自动转为合同履行金,设备到厂保证金全部退回,设备到检验合同后一周内付合同款60%,安装完毕开具全额17%增税发票二个月后一周内付款30%,剩余10%货款作为设备质保金,自合同签订日起至18个月,无质量问题的一周内付清合同所有余款;运杂费及设备运输保险费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运输货物运至甲方工程现场,由甲方卸车;安装期限,货到现场3个月不安装或安装不运行,视同安装运行验收合格;质保期自货到现场之日起24个月或安装投料调试验收合格后12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电站厂于2014年12月16日依约向被告英达公司运送了相应的设备,被告英达公司收到设备后至今未向原告电站厂付款。 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滤网订货合同、供货回单等相关证据以及原告方的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滤网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电站厂依约向被告英利公司交付了机器设备,被告英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电站厂给付货款及返还保证金,但被告英利公司至今未向原告电站厂给付款项,故原告电站厂诉求被告英利公司给付货款46000元及返还保证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电站厂诉求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全部货款在合同签订日起18个月,无质量问题的一周内付清,故其诉求的利息应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英利公司未到庭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英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万达电站辅机厂货款4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英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连云港市万达电站辅机厂保证金500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东英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