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06民初163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江苏根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委托代理人***、**,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云港市万达电站辅机厂。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厂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根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源市政公司)、***、连云港市万达电站辅机厂(以下简称万达电机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根源市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万达电机厂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万达电机厂的综合楼,对工程价款和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四次结算,其中二次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在结算书上签字,***系被告根源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程结算后***未按约支付工程余款155448元,***、根源市政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5448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根源市政公司、***共同辩称,***系根源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由公司承担,原告起诉保证期限已过,作为担保人应免除担保责任。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万达电机厂辩称,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将工程发包给根源市政公司,其将工程交给***施工,工程款已结算给付完毕,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连云港市根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源建设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根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9月4日,万达电机厂与根源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将万达电机厂院内综合楼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发包给根源建设公司。协议书中承包人处有根源建设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表人”***签字。
2013年9月16日,根源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根源公司将承建的万达电机厂综合楼工程发包给***承建,工程价款为39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由***上缴管理费为工程结算价的1%。
2013年10月21日,***以“连云港市根源建设工程公司***机厂项目部”名义与万达电机厂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工程作出变更,工程价款变更为264万元,合同下方甲方加盖万达电机厂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乙方加盖根源建设公司***机厂项目部印章及***签名。被告根源市政公司对***机厂项目部印章不予认可,称系***私刻。2014年4月9日,被告***、***出具工程计划安装表。
2014年3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将四层、五层楼房模板工由乙方施工,包清工,价格52每平方米,不包括二次结构,钢筋价格14元,水电价格14元,杂工(大工)220元/天,(小工)120元/天,四层、五层模板拆完一次性付清,包括杂工。
2014年4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用工协议一份,约定***机站综合楼楼面模板和混凝土浇制、主体砌砖与粉刷、二次结构、水电、全部承包于乙方,模板价格为54元/平方,主体砌砖与粉刷90元/平方(按建筑面积结算),二次结构8元/平方,房面结束付工程量的60%,墙体结束付工程量的60%,余款在工程结算十五日内一次性结算完。***、**在协议下方签字,***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注明连云港市根源建设工程公司。
2014年4月16日,被告***对工程款作出结算,木工组四层模板工程总造价为66600元,钢筋组四层工程量16160元。***签字确认,并由***在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5月27日,被告***对阁楼模板工结算,阁楼模板工造价73000元,包括全部工种,有***签字并有***在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7月1日,***对砌砖工程量确认,为6万元。2014年11月5日,***对瓦片、水泥等其他费用进行确认,共计29688元。以上工程款共计245448元。原告认可已收到款项共计9万元,包括从被告万达电机厂收到的7万元及从***处收到的2万元(出具借条)。
2015年2月17日,***与万达电机厂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已建综合楼工程双方认定核算已完成工程量总价为205万元,超出该总价部分的所有债务由根源公司及***承担。万达公司已付、代付工程款171万元,剩余工程款为34万元。二、剩余工程款由万达公司按如下方式分期支付:A、2015年2月19日前支付壹拾叁万陆仟元正(13.6万元),签约时已实际支付。B、2015年10月30日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承建部分),并根源公司***开据正式发票,支付贰拾万零肆仟元正(20.4万元)。C、因此工程款支付特殊,付款需经新坝镇相关部门:信访、司法、派出所、农经办等监督支付。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下方有***、万达电机厂签字**确认,并加盖海州区新坝镇信访办公室、连云港市海州区司法局新坝司法所、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坝农村经济和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印章。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万达电机厂又陆续支付综合楼款项和工人工资,20.4万元已给付完毕。
2016年2月7日,海州区新坝镇信访办公室、连云港市海州区司法局新坝司法所、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坝农村经济和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出具《关于连云港市根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供应商材料款的处理说明》,载明:连云港市根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承建的万达电站辅机厂综合楼工程,由于承建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工,并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由省、市、区相关部门责成新坝镇相关的几个部门协调处理:1、经相关部门协调,双方达成协议(见调解协议书)。2、工程按实际完成量结算,确认为205万元。近年来,万达电站辅机厂已经支付、代支付及2015年春节前共付184.6万元。3、余款20.4万元,按2015年2月1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分期支付。4、结止2016年2月7日,余下工程款按调解协议全部支付完毕。5、工程未正式验收,***并根源公司欠发票未开。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调解协议、处理说明、付款明细、协议书、用工协议、结算表、民事判决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模板工为包清工,但其后又签订用工协议,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还包括提供材料,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系违反分包,且原告**无施工资质,合同无效,但工程已交付并由***作出结算,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款为245448元,原告已收到款项9万元,余款155448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原告主张利息从第一次结算2014年4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协议约定余款在工程结束十五日内一次性结算完,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5月27日、7月1日、11月5日分四次结算,现无证据证明工程结束日期,故本院认定从最后一次结算日期即2014年11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根源市政公司与被告万达电机厂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013年10月21日的补充协议书中虽无根源公司印章,但被告***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该协议系对前份协议的补充和变更,***在前一份协议中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名,被告根源市政公司虽对项目部印章不予认可,但***行为可构成表见代理,该补充协议的主体应为万达电机厂和根源市政公司,且***在工程计划安装表中签字,其对工程的变更知晓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工程变更予以认可。被告根源市政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且被告***无相关施工资质,该承包协议无效。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被告根源市政公司应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系被告根源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用工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其后注明根源市政公司,该签名系代表公司,与其个人无关,故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万达电机厂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万达电机厂对综合楼工程的款项已付清,不存在欠付款项,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554**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根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被告***、江苏根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根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