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万达电站辅机有限公司

376某某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706执异376号 异议人(协助义务人):连云港市万达电站辅机厂.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连云港市万达电站辅机厂(简称***机厂)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6)苏0706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机厂的执行异议,异议人***机厂不服该裁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复议后作出(2016)苏07执复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苏0706执异44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重新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机厂称,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因建筑工程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经海州区新坝镇信访、司法、公安共同协调,于2014年2月达成协议,异议人已按协议约定全部履行完毕,没有拖欠款项可以协助执行,请求撤销(2015)海执字第02991号执行裁定书。 异议人***机厂向本院提交调解协议、记账凭证及借条等,用以证明签订协议前付款13.6万元,签订协议时尚欠20.4万元,收到本院2015年9月2日协助执行通知书前已付11.56万元,需代扣、代缴税金13万元余元,异议人在不欠工程款的情况下,为履行区、镇两级政府关于确保农民工工资、春节安全稳定的指令,预借11万元由海州区新坝镇支付农民工工资,平息民工上访。 申请执行人**辩称,异议人***机厂的异议无事实依据,异议人***机厂向被执行人履行的款项是在法院执行之后,因此异议人***机厂的异议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机厂的异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5)海民初字第019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执行期间,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海执字第029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35万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收入,或查封、扣押、评估、拍卖其等值其他财产。2015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5)海执字第029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议人***机厂协助扣留被执行人***预留在异议人***机厂处的到期工程款20万元。同日,本院向异议人***机厂送达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由异议人***机厂法定代表人**签收。2016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5)海执字第029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16年3月11日向异议人***机厂送达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要求异议人***机厂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工程款5万元,异议人***机厂提出前述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5年2月17日,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坝镇信访办公室与***机厂、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坝镇农村经济和农业技术服务中心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江苏根源市政园林工程公司(简称根源公司)实际委托承建人***,承建***机厂综合楼工程,由于承建人资金短缺,造成工程停工,经镇有关部门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已建综合楼完工总价为205万元,超出该总价部分的所有债务由根源公司与***承担。***机厂已付、代付工程款171万元。二、余款由***机厂按如下方式支付:2015年2月19日前支付13.6万元,签约时已实际支付,2015年10月30日工程完工付20.4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第三人对冻结债权的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交待人民法院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依法提出异议。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向异议人***机厂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仅具有保全性质,但协助执行通知书使用“扣留”一词欠妥,依法予以纠正。2016年3月11日,本院在未向异议人***机厂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并赋予异议权情况下,直接通知提取被执行人***工程款5万元无法律依据。据此,本院(2015)海执字第02991号执行裁定书不予撤销;2015年9月2日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虽有瑕疵,但无需撤销;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海执字第029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5)海执字第02991号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本院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海执字第029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