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万达电站辅机有限公司

某某与连云港市万达电站辅机厂、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7执复33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异议人):连云港市万达电站辅机厂,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坝镇新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7执异9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4月3日举行了听证,申请复议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连云港市万达电站辅机厂(以下简称***机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15)海民初字第019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件执行期间,该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海执字第0299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35万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收入,或查封、扣押、评估、拍卖其等值其他财产。2015年9月2日,法院作出(2015)海执字第029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机厂协助扣留***预留在***机厂处的到期工程款20万元。同日,向***机厂送达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由***机厂法定代表人**签收。2016年1月13日,法院作出(2015)海执字第029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16年3月11日向***机厂送达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要求***机厂协助提取***工程款5万元,***机厂提出前述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5年2月17日,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坝镇信访办公室与***机厂、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坝镇农村经济和农业技术服务中心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江苏根源市政园林工程公司(简称根源公司)实际委托承建人***,承建***机厂综合楼工程,由于承建人资金短缺,造成工程停工,经镇有关部门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已建综合楼完工总价为205万元,超出该总价部分的所有债务由根源公司与***承担。***机厂已付、代付工程款171万元。二、余款由***机厂按如下方式支付:2015年2月19日前支付13.6万元,签约时已实际支付,2015年10月30日工程完工付20.4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第三人对冻结债权的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交待人民法院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依法提出异议。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9月2日向***机厂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仅具有保全性质,但协助执行通知书使用“扣留”一词欠妥,依法予以纠正。2016年3月11日,法院在未向异议人***机厂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并赋予异议权情况下,直接通知提取被执行人***工程款5万元无法律依据。据此,(2015)海执字第02991号执行裁定书不予撤销;2015年9月2日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虽有瑕疵,但无需撤销;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海执字第029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一、维持(2015)海执字第02991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本院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海执字第029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申请复议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申请撤销(2017)苏0706执异376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事实与理由:该裁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一、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严格按照法律程序作出裁定并依法送达被申请人,且被申请人对存在到期工程款毫无异议。被申请人在收到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向他人支付款项是不可否认的事实,更是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执行***对***机站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但***机站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法院就不得执行该债权,而应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诉讼救济权利。因此,(2015)海执字第029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机厂协助提取***工程款5万元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执异376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