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万达电站辅机有限公司

江苏根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申34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根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十九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万达电站辅机厂,,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坝镇新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江苏根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市万达电站辅机厂(以下简称***机厂)、一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民终2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根源公司申请再审称:1.根源公司并非涉案的综合楼项目的承包人。本案应以***与***机厂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承包人的依据,而***为《补充协议书》的一方主体,涉案工程与根源公司无关。2.涉案工程在2004年并未发生,故2004年11月5日的结算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3.**与***签订的两份合同仅约束**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追究根源公司的责任。综上,根源公司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机厂与根源公司于2013年9月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机厂将院内的综合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根源公司承建,根源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也签字加以确认,***作为“委托代表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13年10月21日,***以“连云港市根源建设工程公司***机厂项目部”名义与***机厂签订《补充协议书》,并加盖了根源公司***机厂项目部印章。虽然根源公司对***机厂项目部印章不予认可,但根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4月9日与***一起出具了工程计划安装表。另外,根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涉案工程还支付了**2万元工程款。上述事实表明,根源公司是涉案建设项目的承包方,根源公司关于其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涉案工程开始于2013年9月。自2014年4月16日始,***对**承建的工程进行结算。其中,2014年11月5日,***对瓦片、水泥等其他费用进行确认,但签署的日期为2004年11月5日,一、二审法院认定签署的日期中的“2004年”是笔误,并无不当,根源公司认为2014年11月5日的结算单不能作为本案结算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因涉案工程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机厂未能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涉案《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均应认定无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不仅提供劳务,也从事了部分建设工程的施工。***欠付**工程款,根源公司是涉案《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承包方,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源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申请再审理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根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