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海峡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海峡建设有限公司与永宁县某某鑫源化工经销部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3)沪74民终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海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6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宁县***鑫源化工经销部,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金属物流园6-8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宁昌(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珺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1990号1层。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上海瑞骄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西路77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重庆鑫义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下中渡口130号国际创客港3号楼3层SCJ10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四川锦顺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一组。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四川轩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附49号(时代大厦)。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四川天府和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阳大道三段67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四川海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海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宁县***鑫源化工经销部(以下简称鑫源经销部)、原审被告上海珺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珺珺公司)、上海瑞骄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瑞骄利公司)、重庆鑫义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鑫义丰公司)、四川锦顺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锦顺公司)、四川轩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轩皓公司)、四川天府和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天府和泓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6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川海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6631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驳回鑫源经销部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中仅针对鑫源经销部是否有拒付证明进行认定,但仅有拒付证明不能直接得出鑫源经销部享有票据追索权,拒付证明仅是鑫源经销部行使追索权的必要非充分条件。鑫源经销部在案涉汇票到期日前提前提示付款,在承兑人既未付款亦未应答的情况下,鑫源经销部未按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案涉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内再次向承兑人发出提示付款申请,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已丧失对除案涉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之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 被上诉人鑫源经销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四川海峡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上海珺珺公司、上海瑞骄利公司、重庆鑫义丰公司、四川锦顺公司、四川轩皓公司、四川天府和泓公司未作答辩。 鑫源经销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海珺珺公司、上海瑞骄利公司、重庆鑫义丰公司、四川锦顺公司、四川海峡公司、四川轩皓公司、四川天府和泓公司连带给***经销部汇票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62,926.14元及该款自2021年8月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上海珺珺公司、上海瑞骄利公司、重庆鑫义丰公司、四川锦顺公司、四川海峡公司、四川轩皓公司、四川天府和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31日,鑫源经销部从上海珺珺公司处通过背书取得票据号码为23186XXXX00172021020585080915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成都XX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四川天府和泓公司,票据金额为562,926.14元,票据的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5日,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8月4日,票据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电子汇票经四川天府和泓公司-四川轩皓公司-四川海峡公司-四川锦顺公司-重庆鑫义丰公司-上海瑞骄利公司-上海珺珺公司依次背书转让,2021年7月26日,鑫源经销部进行了提示付款,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鑫源经销部提起本案诉讼后又进行了线上追索,鑫源经销部于2022年9月4日对电子系统截图,显示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 一审审理中,鑫源经销部明确,其在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4日之前的7月26日进行了提示付款,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然后处于这种状态下,在到期后电子系统上就不能再操作提示付款,于是鑫源经销部在2022年1月10日提起诉讼,在诉讼以后,9月份之前,鑫源经销部进行了线上追索,显示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涉案票据取得的基础关系是,鑫源经销部与上海珺珺公司之间存在货物欠款关系,具体业务为鑫源经销部向上海珺珺公司提供化工原料,还有一部分的模具等,上海珺珺公司有欠款未付,然后在2021年5月31日将涉案票据支付给鑫源经销部,当时背景下票据基本都能兑现,相当于现金,所以上海珺珺公司支付该票据后,鑫源经销部将双方的对账单等基本材料原件均交还给了上海珺珺公司,鑫源经销部也没有保留相应的复印件。鑫源经销部表示,承兑人如果因为在期前提示付款,应当在作出提示付款指令后5日内作出未到期拒绝付款的指令,而其一直到起诉期间,一直处于待签收状态,说明其实际行为为拒付。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鑫源经销部已经就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作出了合理陈述,对此予以认定。鑫源经销部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未获付款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的规定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各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的票据责任是直接责任,而非补充责任或替代责任。本案中,鑫源经销部选择各背书人作为其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对象,于法不悖,予以认定。上海珺珺公司、上海瑞骄利公司、重庆鑫义丰公司、四川锦顺公司、四川海峡公司、四川轩皓公司、四川天府和泓公司应连带***经销部支付票据金额562,926.14元以及票据到期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而取消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故利息标准应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此外,《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应当提供拒付证明等文件,其目的在于约束持票人按照票据法规定的顺序行使票据权利,拒付证明等文件的作用在于证明持票人确认已依法提示付款但被拒绝或因法定原因无法提示付款。本案系争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根据目前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若该类汇票的承兑人对于持票人的提示付款不应答,持票人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取得拒付证明。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后,承兑人持续怠于履行签收义务,既不予以承兑、又不拒绝付款。在本案审理中鑫源经销部已提供证据证明,鑫源经销部于2021年7月26日进行了提示付款,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鑫源经销部提起本案诉讼后又进行了线上追索,鑫源经销部于2022年9月4日对电子系统截图,显示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上述行为应视为承兑人以其行为拒绝付款,鑫源经销部依法享有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权利。故对四川海峡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上海珺珺公司、上海瑞骄利公司、重庆鑫义丰公司、四川锦顺公司、四川轩皓公司、四川天府和泓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上海珺珺公司、上海瑞骄利公司、重庆鑫义丰公司、四川锦顺公司、四川海峡公司、四川轩皓公司、四川天府和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经销部票据款562,926.14元,以及自2021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票据款562,926.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9,429元,财产保全费3,33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324元,由上海珺珺公司、上海瑞骄利公司、重庆鑫义丰公司、四川锦顺公司、四川海峡公司、四川轩皓公司、四川天府和泓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被拒付或者未应答的,“可以”而非“应当”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故即使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未被应答,票据到期后未能再次提示付款也不必然丧失向前手的追索权。本院认为,由于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和记载的凭证,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接入机构实时收到提示付款信息,该“提示付款信息”数据电文可在承兑人的系统持续储存,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未撤回提示付款的申请,故该提示付款行为具有持续性。本案中,鑫源经销部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承兑人对持票人的提示付款不应答,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汇票在到期日后十日内仍然处于该状态,本院认为,承兑人对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行为应为明知,由于已经提示付款未签收未付款的状态并未因票据到期或期满而消除,此时,鑫源经销部并非必须再次提示付款,承兑人未做应答的行为应视为对鑫源经销部变相拒绝付款,故案涉汇票符合《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形,鑫源经销部有权行使本案追索权。四川海峡公司关于鑫源经销部未按规定提示付款,已丧失对除案涉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之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的上诉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及认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四川海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29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9,929元,均由上诉人四川海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婕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童 蕾 书 记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