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811民初367号
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对原告***、***与被告安庆市凤唯物流有限公司、成都中顺桥梁机械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9)皖0811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9)皖0811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补正为“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于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