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顺桥梁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8民终1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光彩大市场四期B区标铺2幢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中顺桥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工业园区A***12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润***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庆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都中顺桥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9)皖0811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就认定**公司收取的是信息费错误。上诉人向网络平台缴纳的400元,微信记录载明的就是定金,**公司收取上诉人定金后,给上诉人发送了电话号码,但是并未说明该号码的持有人,上诉人以为该号码机主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诉人提起诉讼后两被上诉人才告知该号码机主是***,故一审法院认定是***雇佣两上诉人运输,两上诉人应向***索要运费错误。上诉人是通过**公司而不是通过***为中顺公司运输货物,***是**公司和中顺公司的联系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中顺公司将运输费支付给了***,但是中顺公司却不能提供***的信息,显然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与中顺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是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关系。二、两被上诉人在本案存在明显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则说明**公司向上诉人发布了虚假信息,中顺公司给出的运费为每车17300元,而**公司给出的运费为每车19200元,因此才导致上诉人接单,如果按照中顺公司给出的运费,上诉人不会接单亦不会引发本案诉讼。另外,中顺公司在明知承运的驾驶员并非***,在实际驾驶员要求将运费支付给自己时,中顺公司执意将运费支付给***,且不能提供任何***的信息,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中顺公司系虚假支付。一审判决认为**公司是中介人,对运输合同不负任何责任,中顺公司只要支付了运费不论支付给谁即不负任何责任,因此本案的责任人只能是上诉人,但是在一审判决中并未分析上诉人存在何种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找**公司替其寻找两司机,**公司将信息发布到平台上,两上诉人接单后**公司对运输的事情就不清楚。如果要**公司承担责任,司机必须在第一时间卸货后将回单拍给**公司,由**公司拿着回单找中顺公司结账,而本案是两上诉人直接将回单拍给***,**公司无法联系中顺公司,**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告诉**公司运费为19200元,**公司对***与中顺公司洽谈的运费是多少不清楚。***告诉两上诉人运费是2万元,中间有800元差价,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该800元两上诉人是不需要支付给***。 中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中顺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中顺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中顺公司一直都是与案外人***对接、协商,由***为中顺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而且在货物运输完成后,中顺公司按照与***之间的约定将运费全部支付给***,该部分事实中顺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上诉人认为中顺公司虚假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本案的事实来看,两上诉人确实在***的安排下替中顺公司运输案涉货物,一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系受***的雇佣来协助其完成与中顺公司的运输合同并无不当,中顺公司已经履行支付运输费的合同义务,两上诉人应当向***主张运输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运输费用3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顺公司因运输需求,在网上发布了货运信息,案外人***看到该信息后联系中顺公司,表示可以承接上述货运业务,***与中顺公司约定的价格为每车17300元,共两车。后***联系**公司,让**公司为其寻找驾驶员完成上述货运业务,双方约定的运输价格为每车19200元,共两车。2018年11月4日,**公司在网络平台发布了货运路线信息,两原告在网上看到该信息后承接了该运输业务,并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了400元的信息费。两原告履行了货运义务后,中顺公司按照其与***之间的约定将运输款34600支付给了***,***领取该款后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即具状诉至法院,遂成讼。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依据***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你收了我们的信息费,你是介绍人,也是中间人,人家跑路了我只能找你和发货方,”说明原告诉称的定金400元确为信息费,**公司在本案中仅为中介人,为***与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其既不是运输货物的所有人,也不是货物托运人,两原告要求其承担运输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中顺公司虽为货物的发运方,但运输合同的内容系其与***协商一致,约定由***为其提供运输服务。两原告是***通过**公司找来为其完成运输服务,原告与中顺公司之间未并订立运输合同,且运输劳务完成后,中顺公司亦按照其与***的约定将运输费全部支付给***,两原告要求中顺公司支付运输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两原告是在***的安排下完成运输劳务,实际上受***的雇佣协助其完成与中顺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故两原告应向***主张运输费。最后,关于两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为本案被告,但均未提交***的详细身份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不予准许,两原告可以待符合起诉条件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该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400元系信息费,故本院予以采纳。***、***、**公司对中顺公司提交的货运需求发布记录持有异议,中顺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在网站平台上发布货物运输需求,故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上诉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表明**公司收取的400元为信息费,**公司在本案中仅为中介人,为***与***、***提供居间服务,其既不是运输货物的所有人,也不是货物托运人,故***、***要求其承担运输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顺公司虽为货物的发运方,但运输合同的内容系其与***协商一致,约定由***为其提供运输服务。***、***与中顺公司之间未并订立运输合同,***、***是***通过**公司找来为其完成运输服务,且运输事项完成后,***、***将作为结算运输费用的重要依据货运回单发给***,中顺公司据此货运回单以及其与***的约定将运输费全部支付给***,中顺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故***、***要求中顺公司支付运输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