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811民初367号
原告:***,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賓凤阳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光彩大市场四期8区标铺2幢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中顺桥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工业园区A***12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庆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成都中顺桥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物流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顺公司的我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运输费用3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4日被告**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货车帮”平台发布货物路线信息,信息载明池州贵池至昆明寻甸,钢结构100吨,一装一卸,两原告在网上看到该信息后,经微信聊天确认每车运输费为19200元。于是原告接了单,并向***支付了二车定金400元。随后原告按照***给付的电话号码联系到被告中顺公司的发货人***,并通过***装运了货物,签订了挂篮部件发货数量以及损坏丟失赔偿清单。11月10日原告将货物安全运输到指定地点,对方签收后,却无人给付运输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1、**物流公司只是提供货物运输信息的中介,在原告接受该信息后,**物流公司收取了400元信息费。**物流公司既不是发货人,也不是收货人,不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2、本案的运费被案外人***收取,但其不是承运人,应当追加***为被告。
被告中顺公司辩称:1、中顺公司与两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中顺公司连带支付运费没有法律依据;2、中顺公司前期已经按照约定将运费支付给***,现两原告找不到***,拿不到运费而起诉中顺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3、请求法庭追加***为本案被告。
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中顺公司因运输需求,在网上发布了货运信息,案外人***看到该信息后联系中顺公司,表示可以承接上述货运业务,***与中顺公司约定的价格为每车17300元,共两车。后***联系被告**物流公司,让**物流公司为其寻找驾驶员完成上述货运业务,双方约定的运输价格为每车19200元,共两车。2018年11月4日,被告**物流公司在网络平台发布了货运路线信息,两原告在网上看到该信息后承接了该运输业务,并向**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了400元的信息费。两原告履行了货运义务后,被告中顺公司按照其与***之间的约定将运输款34600支付给了***,***领取该款后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即具状诉至本院,遂成讼。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原告***与被告**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你收了我们的信息费,你是介绍人,也是中间人,人家跑路了我只能找你和发货方,”说明原告诉称的定金400元确为信息费,被告**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仅为中介人,为***与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其既不是运输货物的所有人,也不是货物托运人,两原告要求其承担运输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中顺公司虽为货物的发运方,但运输合同的内容系其与***协商一致,约定由***为其提供运输服务。两原告是***通过**物流公司找来为其完成运输服务,原告与中顺公司之间未并订立运输合同,且运输劳务完成后,被告中顺公司亦按照其与***的约定将运输费全部支付给***,两原告要求被告中顺公司支付运输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两原告是在***的安排下完成运输劳务,实际上受***的雇佣协助其完成与被告中顺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故两原告应向***主张运输费。最后,关于两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为本案被告,但均未向本院提交***的详细身份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本院不予准许,两原告可以待符合起诉条件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