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003民初735号
原告:浙江科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法定代表人:严培武,该公司经理。
原告浙江科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诚公司)诉被告黄山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报酬499969元及逾期支付的滞纳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14日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为2857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黄山区新区12#地块府前花园工程委托原告实施工程监理,监理报酬按工程造价的1.3%计算,监理费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余款待审计完成后,按决算审计价调整监理费并在一月内付清。如被告未在期限内支付监理报酬,还应当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对涉案工程实施了工程监理。2015年4月13日,双方结算审核确认,涉案工程的监理费为759969元。而被告仅支付了260000元,剩余监理报酬499969元一直拖欠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如诉请。
海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海安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故对科诚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海安公司与科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履行。科诚公司为海安公司的府前花园工程进行了施工监理,依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海安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监理费用。该工程监理费双方已结算,尚欠的监理费499969元,应按约定时间即2015年5月13日给付,现已逾期未付,科诚公司诉求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求,因合同上有约定,虽然双方未约定滞纳金的具体金额,但科诚公司要求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山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科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499969元及滞纳金(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5元,减半收取计4542.50元,由被告黄山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