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503民初749号
原告:辽宁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某勘察公司)与通化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某勘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恒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某勘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恒某公司支付辽宁某勘察公司拖欠工程款2,247,04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2,247,04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1年7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暂计50,000.00元,合计2,297,04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恒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日,辽宁某勘察公司中标了恒某公司招标的案涉《通化市二道江区地下水资源钻探项目(施工)》工程。2019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了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具体的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条件以及双方责任等内容。案涉施工合同签订后,辽宁某勘察公司已依约完成合同项下义务,但截止目前,恒某公司尚拖欠辽宁某勘察公司工程款2,247,046.00元未付。辽宁某勘察公司就此曾多次与恒某公司进行沟通,但恒某公司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辽宁某勘察公司认为,辽宁某勘察公司与恒某公司所签案涉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辽宁某勘察公司已依约完成案涉施工合同项下义务,恒某公司理应及时付款,现恒某公司逾期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辽宁某勘察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辽宁某勘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辽宁某勘察公司明确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恒某公司辩称,恒某公司不同意辽宁某勘察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辽宁某勘察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具体意见如下:一、辽宁某勘察公司与恒某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工程并未决算,也没有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无法确定工程款金额。辽宁某勘察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19年2月2日,辽宁某勘察公司中标了恒某公司招标的《通化市二道江区地下水资源钻探项目(施工)》工程。双方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辽宁某勘察公司自筹资金承包通化市二道江区地下水资源钻探项目2000米地热井与800米矿泉水井的钻探施工工作。其中,2000米地热井合同价为5,624,000.00元,800米矿泉水井合同价为2,335,000.00元。合同工期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辽宁某勘察公司仅对2000米地热井进行了部分施工,对于800米矿泉水井未予施工。应辽宁某勘察公司要求,恒某公司于合同签订后次日(即2019年5月21日)向辽宁某勘察公司预付了工程款300,000.00元,至2021年7月5日合计向辽宁某勘察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及工程款4,250,000.00元,但辽宁某勘察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如实向恒某公司报告施工的工程量。现阶段恒某公司对该项目工程的施工情况并不了解,双方之间最终也没有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应付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另外,基于双方合同约定,辽宁某勘察公司在没有施工800米矿泉水井的前提下,就2000米地热井的合同价仅为5,624,000.00元,在恒某公司已支付预付款及工程款4,250,000.00元的情况下,假设辽宁某勘察公司全部施工完毕,剩余工程款也仅为1,374,000.00元,辽宁某勘察公司本案诉求主张的工程款2,247,046.00元没有事实依据,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况且,辽宁某勘察公司无法证明其已经对全部2000米地热井施工完毕,在双方没有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及对工程价款决算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工程款金额。故辽宁某勘察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辽宁某勘察公司关于本案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案涉工程施工发生在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结合恒某公司财务数据显示,最后一次向辽宁某勘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日期为2021年7月5日,此后双方再无联络。依据辽宁某勘察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落款日期显示,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4年8月1日。辽宁某勘察公司本次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三、辽宁某勘察公司方实际施工的点位与物探报告和招投标文件中所确认的点位不符,并且事实上也没有打出过水以及温泉,因此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辽宁某勘察公司单方变更施工点位,属于根本违约的行为,因此恒某公司方保留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辽宁某勘察公司方返还相应施工费用以及赔偿损失的相应诉求。辽宁某勘察公司主张的费用恒某公司均不同意支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恒某公司委托辽宁某勘察公司对通化市二道江区四道江村(坝壕)进行地热勘查物探工作,辽宁某勘察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编号为XX的《通化市二道江区四道江村(坝壕)地热勘查物探报告》,其中确定最佳地热井施工位置坐标为(516820.4,4628041.2),编号为ZK1,设计深度2000米。2018年10月31日作出编号为XX的《通化市二道江区四道江村地热资源补充勘查物探报告》,其中增加一口浅井,编号为ZK2,设计深度800米,坐标(517680.4,4626770.1)。2018年12月,恒某公司作出《通化市二道江区地下水资源钻探项目(施工)》招标文件,其中技术标准及工作要求中体现ZK1和ZK2两口井的坐标和深度与物探报告一致,同时体现套管的长度及质量标准。2019年2月2日,辽宁某勘察公司中标了恒某公司招标的《通化市二道江区地下水资源钻探项目(施工)》工程,双方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辽宁某勘察公司自筹资金承包通化市二道江区地下水资源钻探项目2000米深地热井及800米矿泉水井的施工工作。其中,2000米地热井合同价为5,624,000.00元,800米矿泉水井合同价为2,335,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合同工期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总计215天。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发包人代表为***,监理人为东北某工程勘察总公司(后名称变更为东北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监理人员为***,职务为总监理工程师。预付款按2000米地热井合同价款的20%支付,800米矿泉水井待实施时,亦按本合同执行,付款周期约定:施工单位每月26日申请进度款,建设单位根据监理单位出具的支付证书,审批后支付每月进度款的95%,预付款按每月15%按月扣除,累计支付工程款的95%即停止支付。合同签订后,辽宁某勘察公司对案涉地热井进行施工,其共申请5次支付工程款,其中2019年10月26日和2019年11月26日的《工程款月(阶段)付款证书》金额分别为1,546,600.00元和2,249,600.00元,均有辽宁某勘察公司、恒某公司和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另外3次《工程款月(阶段)付款证书》只有辽宁某勘察公司盖章和监理单位盖章、签字,没有恒某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金额分别为1,827,800.00元、431,200.00元(包括钻井施工100米和套管540米的价款)和441,846.00元(2019年11月24日至2020年6月30日冬季施工及等停期间费用)。辽宁某勘察公司主张地热井共施工2100米,因未打出热水,故800米矿泉水井未施工。2019年5月21日至2021年7月5日,恒某公司共向辽宁某勘察公司支付工程款4,250,000.00元,其中包含800,000.00元预付款。
另查明:2019年3月1日,恒某公司与东北某工程勘察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恒某公司委托监理的工程为通化市二道江区地下水资源钻探项目,工程规模为2000米深地热井及800米矿泉水井的监理工作,委托人代表为***,总监理工程师为***,监理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合同监理人落款处代理人为***签字。
再查明:在本案审理中,恒某公司于2024年11月14日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鉴定事项为:1.申请对辽宁某勘察公司负责施工的通化市二道江区地下水资源钻探项目中地热井实际钻探深度为多少米进行鉴定。2.申请对辽宁某勘察公司负责施工的通化市二道江区地下水资源钻探项目中地热井已完工的工程质量是否符合相关行业标准进行鉴定。2025年2月11日提交测绘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辽宁某勘察公司负责施工的通化市二道江区地下水资源钻探项目中地热井实际钻探井口的坐标点与《通化市二道江区四道江村(坝壕)地热勘查物探报告》及《招标文件》中确定的钻探井口坐标点(516820.4,4628041.2)是否一致进行测绘鉴定,经本院向辽宁某勘察公司确认,其明确实际钻探的位置不是招标文件上所记载的坐标点,距离招标文件载明的坐标点约70米。2025年3月4日,恒某公司提交撤回鉴定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申请撤回对辽宁某勘察公司负责施工的通化市二道江区地下水资源钻探项目中地热井已完工的工程质量是否符合相关行业标准的鉴定。2.申请撤回对辽宁某勘察公司负责施工的通化市二道江区地下水资源钻探项目中地热井实际钻探井口的坐标点与《通化市二道江区四道江村(坝壕)地热勘查物探报告》及《招标文件》中确定的钻探井口坐标点(516820.4,4628041.2)是否一致的鉴定。2025年2月20日,吉林省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出具《通化市二道江区地下水资源钻探项目地热井深度测绘报告书》,测绘结果为:测时井深2000.1米,该鉴定报告书附一名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没有鉴定人签字。该报告出具征求意见稿后,辽宁某勘察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测井方法、仪器选择与校对、测试量程、测试数据、测井结果、测井曲线附图等问题提出异议,吉林省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作出了书面答复,辽宁某勘察公司仍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询问。吉林省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9日作出关于《通化市二道江区地下水资源钻探项目地热井深度测绘报告书》的补充报告,说明本次测绘是工程测量不是物探测量,本次现场数据采集测绘工程师***,报告审核工程师***,项目负责人***,测绘人员***、***签字,附该公司及测绘人员资质证书。恒某公司支付鉴定费98,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辽宁某勘察公司的起诉是否过诉讼时效。二、辽宁某勘察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三、吉林省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出具的《通化市二道江区地下水资源钻探项目地热井深度测绘报告书》是否应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一:辽宁某勘察公司的起诉是否过诉讼时效。恒某公司主张其最后一次向辽宁某勘察公司付款时间为2021年7月5日,此后双方再无联系,辽宁某勘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4年8月1日,故辽宁某勘察公司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辽宁某勘察公司提供了单位工作人员与恒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体现辽宁某勘察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向恒某公司主张过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故辽宁某勘察公司2024年8月1日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恒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辽宁某勘察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辽宁某勘察公司要求恒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恒某公司主张辽宁某勘察公司单方变更施工点位,属于根本违约,故不同意支付辽宁某勘察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辽宁某勘察公司主张,地热井设计位置周边存在房屋院落及堤坝等附属物,为降低拆迁补偿的经济损失,经双方确定对现场钻孔位置进行调整,其提供东北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钻空点位变更”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辽宁某有限责任公司在2019年《通化市二道江区地下水资源钻探项目(施工)》的施工过程中,由于钻孔设计位置位于河道边、农家院内玉米仓旁边,且地热井施工所占地盘较大,需要60米×80米的范围。因此,设计钻孔位置无法满足施工要求,经与通化某有限公司甲方代表***沟通确认后,决定对钻孔位置进行调整。具体调整范围:相对钻孔设计位置,钻孔实际施工位置移动了75.25米。对照原钻孔设计‘在-900米至-1400米范围内,存在一层裂隙比较发育的岩溶含水层;北东向、北西向断裂带交汇处最佳地热井施工位置’作为主要依据,实际施工位置并没有离开北东向、北西向断裂交汇处,施工深度也达到验证岩溶含水层的目的。甲方通化某有限公司对上述调整范围予以认可并组织占地赔偿协调及相关手续办理工作,后续有色院公司的施工工作在调整后的点位展开。”该说明由东北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盖章,***签字。恒某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其主张***不是恒某公司与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时监理公司的监理工程师***,***是否为案涉工程施工当时的经办人无法确定,不认可合同进行调整,变更钻孔点。本院认为,变更地热井的施工位置,属于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辽宁某勘察公司未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变更协议或其他证据证明恒某公司认可对地热井施工位置进行变更,而其提供的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经办人***不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总监理工程师,无法确认其身份是否为监理人员,是否了解案涉工程情况,且仅以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法证明辽宁某勘察公司变更施工位置经恒某公司认可,故辽宁某勘察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辽宁某勘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位置进行施工,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其要求恒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吉林省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出具的《通化市二道江区地下水资源钻探项目地热井深度测绘报告书》是否应予采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本案中,吉林省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书仅附一名鉴定人的资质证书,无鉴定人签字,虽然其出具了补充报告,由两名测绘人员签字,并说明现场数据采集测绘工程师为***,但经向本院司法辅助办公室调取《勘验现场确认登记表》,其中鉴定机构签字人员非两名测绘人员,吉林省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测绘工程师***到测绘现场采集数据,因吉林省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无法证明本次测绘工作由两名测绘人员完成,且未证明具有资质的测绘人员到现场采集数据,故吉林省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的鉴定程序违法,可能影响鉴定结果的准确性,无法通过补充报告进行补正,故其作出的测绘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恒某公司要求其支付的鉴定费98,000.00元由辽宁某勘察公司承担,因鉴定意见未被本院采信,故鉴定费应由吉林省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向恒某公司退还。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辽宁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96.00元,由辽宁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