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拉兹(江苏)电梯导轨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电梯导轨有限公司与浙江富奥电梯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嘉商初字第252号
原告***(江苏)电梯导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东方路6号。
法定代表人曹玉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剑波,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富奥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66519820X8,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海盐经济开发区)棕榈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余呈金。
原告***(江苏)电梯导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浙江富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奥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建伟、人民陪审员马年效、人民陪审员宋红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原来就有业务往来,从2014年7月起,由我公司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导轨及相关配件,现被告尚欠货款587199.8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7199.8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富奥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与被告富奥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双方通过电话传真形式签订销售订单,由原告按销售订单分批供给被告各种规格电梯轨道及相关配件。2014年12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87199.8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后原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销售订单汇总、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电话传真形式签订销售订单,由原告按销售订单分批供给被告各种规格电梯轨道及相关配件,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7199.8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富奥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电梯导轨有限公司货款587199.8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2元、财产全保费3456元,合计13128元,由被告浙江富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 判 长  潘建伟
人民陪审员  马年效
人民陪审员  宋红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小红
附:
执行款户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
开户银行:建行常州丰乐支行
账号:32×××03
汇款时注明:嘉泽法庭、本案案号、承办人潘建伟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有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