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412执3117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电梯导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015369-0,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东方路6号。
法定代表人:曹玉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剑波,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好美家家用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36938745359,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沈庄洋村。
法定代表人邹春雅。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电梯导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好美家家用电梯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90000元,该款已经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目前,被执行人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于法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并主动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于法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玉宇
代理审判员 宋 超
代理审判员 周建阳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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