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拉兹(江苏)电梯导轨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电梯导轨有限公司与国新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4民辖终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新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696778629R,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亨通大道1718号。
法定代表人:沈利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电梯导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060153690P,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东方路6号。
法定代表人:曹玉兵,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国新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电梯导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246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国新电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送货至上诉人所在地的指定地点,完成货物的交付,即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该当移送到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江苏)电梯导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相关的销售订单中的约定管辖有效,原审在此认定基础上确认原审法院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人提供货物、买受人支付价款等均为合同的履行。根据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的明确约定,应当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不是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且在双方有约定的情形下,应当适用约定管辖。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桂林
审 判 员 卢云云
审 判 员 丁 飞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万海峰
书 记 员 徐琳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