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10919号
原告:安徽高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庐阳工业园区清河路9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R91840(1-1)。
法定代表人:吴根娣,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加春,男,汉族,1966年2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建湖县,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中,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合肥万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安德兴业大厦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20392Q。
法定代表人:陈完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运动,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公司项目部经理。
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浍水路274号。
负责人:张明,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安徽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高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达公司)与被告万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申公司)、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埇桥区民政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达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中、胥加春,被告万申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唐运动,被告埇桥区民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欠款58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的10%承担;2、判令埇桥区民政局在欠付万申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货款欠款和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埇桥区民政局招标《宿州市埇桥区乡镇养老院消防改造项目》,万申公司中标该项目。2018年4月,万申公司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了消防水箱(含成套设备)销售合同。合同对于定金,付款方式,安装期限,交货方式,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安装水箱47套,每套单价44600元整,总计价款为2096200元。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开始安装施工。施工期间,因为万申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的义务。原告多次电话和发函催促万申公司履行合同,要求万申公司按期履行合同,支付预付款。万申公司对此十分恼火,不让原告继续安装施工,无奈原告只得停止施工,期间原告共计安装水箱47套,10套水泵。扣除万申公司已支付的费用,万申公司尚欠原告公司58万元。据调查万申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将合肥万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万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按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被告除应该向原告支付货款欠款58万元以外,并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万申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严重失实,本案中,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和将水箱加工,存在违约。2、原告诉状中称共计安装水箱47套,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并未提供水箱的材料及进行安装,其所谓的十套水泵按照合同设备清单也存在缺损,其主张的价款不能成立。3、由于原告迟迟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成套消防设备,致使答辩人与民政局的合同无法及时履行,给答辩人造成了损失,应当由原告向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4、被告按合同约定已经多付了原告部分合同价款,答辩人将在之后的诉讼中向原告追偿。
被告埇桥区民政局辩称,1、把民政局列为主体属于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的名称是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并没有带安徽省,诉讼主体错误。2、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只是在合同双方之间产生法律关系,不能牵扯到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列答辩人为被告不适格。3、民政局与万申公司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只有牵扯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4、原告在没有事实依据下滥用诉权,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请求法庭依法追究原告的责任。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万申公司中标承包被告埇桥区民政局发包的《宿州市埇桥区乡镇养老院消防改造项目》,合同约定承包宿州市埇桥区敬老院消防设施,工程内容:包括51所敬老院的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成品储水箱及EPS应急电源箱等内容;工程范围:施工总承包;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2月4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3月4日;签约合同价:11224757.66元。后万申公司与埇桥区民政局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工期延至2018年6月20日。2018年4月29日,原告高达公司作为供方、被告万申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消防水箱(含成套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二、供需双方确认需方应支付的设备款总价为人民币2096200元,本价款均含税,需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货款。三、供方提供的产品须严格按照设备清单按时交货并按合同期限安装调试设备,所供产品须符合国家产品现时验收标准,如不符合合同要求及国家标准,需方有权拒付货款并向供方进行索赔相关一月损失;四、付款方式及期限:1、本合同签订后需方在5月2日应向供方支付20%设备订金人民币400000元。2、设备分批到达工地,每次需方应按该批设备到货价的50%支付货款,安装结束付该批货款的20%,余款30%下批设备到时付清,以此类推,需方付款时,供方须提供相应税票。3、设备全部安装完毕,符合消防要求,需方付款至总设备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五、交货及安装期期限:在需方已按合同交付订金及货款的条件下,于2018年6月15日完成所有设备的交付、安装、调试,每延迟交付一天,供方须按设备总款的1%支付违约金。……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标准注水三日内,不渗漏、泵调试符合要求为验收合格。八、供方所提供的产品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且应满足消防部门消防设备验收的标准或要求……”。宿州市埇桥区敬老院消防设施施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审计单位组织的工程结算审计,审定金额为11573596.1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消防水箱(含成套设备)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高达公司提供的产品须严格按照设备清单按时交货并按合同期限安装调试设备,且按标准注水三日内,不渗漏、泵调试符合要求为验收合格,原告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根据举证责任,原告应对其履行合同的行为进行举证并承担举证责任。高达公司主张被告拖欠其款项,提交的主要证据为《消防水箱(含成套设备)销售合同》、聊天记录、托运单,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断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和将水箱安装调试等法律事实。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事实因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并安装调试水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高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为4800元,由原告安徽高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小强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 磊
书 记 员 汪丘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