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民申10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合肥乐咏***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裕溪路1521号19幢402室。
法定代表人:孙喜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万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安德?兴业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陈万胜,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合肥乐咏***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万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3民终2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乐咏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万申公司向案外人合肥泛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云公司)所汇的32万元不能视为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该所汇款项虽用途标注为装饰工程材料款,但实际是万申公司为提取现金从泛云公司和乐咏公司的账户过账。同时,泛云公司给万申公司开具的是劳务费发票,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万申公司为什么要接收其发票。此外,乐咏公司在收到泛云公司转款28.4万元后,应万申公司会计张礼康要求转款20万元到其指定的薛理账户,加上之前的转款5.4万元,共回款给万申公司25.4万元。万申公司仅凭其提供的三张总金额72万元的转款凭证,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付清。另,乐咏公司除收到万申公司直接汇款40万元、收到泛云公司汇款28.4万元外,再没有收到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其他款项。乐咏公司返还25.4万元给万申公司是事实,不管该25.4万元是一次还是二次转账给万申公司,也不管该25.4万元是在收到泛云公司的28.4万元后,还是收到万申公司2018年11月30日转账20万元后才回款给万申公司,双方就案涉工程款结算下来,万申公司在原判决作出时,尚欠乐咏公司工程款25.4万元(即使万申公司支付给泛云公司32万元被认定为案涉工程款情况下)。对于该拖欠的工程款,原审并未能依据相关证据及事实推翻乐咏公司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为万申公司向案外人泛云公司所汇32万元能否认定为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万申公司所汇32万元于泛云公司,该公司收到此款后次日即汇款28.4万元于乐咏公司。乐咏公司虽主张其收到28.4万元后将其中的25.4万元汇于薛理,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所汇薛理款项与案涉32万元之间存在关联。另外,万申公司所汇32万元载明用途为案涉工程装修项目材料款,泛云公司所汇28.4万元载明用途为劳务费。乐咏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刘进晖与万申公司会计张礼康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万申公司所汇32万元于泛云公司系经乐咏公司同意,泛云公司为何只向乐咏公司汇款28.4万元,涉及到扣除相应税款问题。综合上述汇款主体、汇款金额、汇款时间、汇款用途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审认定万申公司所汇32万元系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并无不当。乐咏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据不足。
综上,乐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乐咏***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牛富文
审 判 员 杨 静
审 判 员 余乃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周洋
书 记 员 徐珍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