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合肥乐咏梅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万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终2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合肥乐咏***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喜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万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万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康,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上诉人合肥乐咏***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1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乐咏公司本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乐咏公司一审提供了专业分包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以证明双方之间就分包协议中权利义务的约定及万申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乐咏公司应按照约定完成了装修及安装调试设备工作并获得业主方验收,完成了合同义务,其公司向万申公司主张剩余320000元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万申公司向合肥泛云科技有限公司转款320000元,虽然是通过乐咏公司项目负责人刘进晖穿针引线,但该款与本案无关。此次转款是乐咏公司收到合肥泛云科技有限公司320000元劳务费发票产生,与乐咏公司无关。为反驳万申公司主张,乐咏公司提供了开具给万申公司的工程款发票复印件合计700000元,证明乐咏公司并不需要他人代为开具发票。从乐咏公司刘进晖与万申公司会计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进晖按照万申公司会计要求将254000元转账给万申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理。证明合肥泛云科技有限公司向万申公司开具发票是万申公司为了套取现金,通过刘进晖联系到合肥泛云科技有限公司,该320000元扣除各项税款及相关费用外,万申公司实际收到254000元。一审开庭时薛理当庭认可收到254000元,但辩称是乐咏公司委托其购买设备,一审法院对薛理收到254000元不予认定导致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

万申公司辩称,其公司向合肥泛云科技有限公司转款320000元时明确注明系砀山县公安消防大队装饰装修项目款,合肥泛云科技有限公司收到款项扣除开票税款后将剩余款项转至乐咏公司账户。乐咏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驳回乐咏公司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乐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申公司支付项目工程款320000元,并自乐咏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验收之日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万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万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解除万申科技公司与乐咏公司的案涉合同;2.判决乐咏公司返还已支付工程款720000元,并承担因其造成部分损失的违约责任300000元(保留对其他违约责任的诉权);3.本案的本诉、反诉讼费用均由乐咏公司负担。庭审过程中万申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乐咏公司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公证费2000元由乐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乐咏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2017年8月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喜望。经营范围为音视频智能电子产品设计、生产、销售和服务;消防智能产品研发、消防智能控制产品设计、生产、销售和服务等。万申公司系依法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1999年7月27日,2018年10月25日企业名称由“合肥万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万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万胜。经营范围为电子与智能化、安防、消防、装饰装修、机电安装、城市及道路照明、公路与轨道交通工程咨询、设计、施工和运营维护服务;信息系统集成等。

2018年1月23日,砀山消防大队就砀山县公安消防大队装饰装修及智能化工程进行招标,万申公司中标。2018年7月16日,发包方万申公司与承包方乐咏公司就砀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办公楼3D影院设备及装修施工工程达成《砀山县公安消防大队3D影院设备及装修项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协议书》,工程承包范围为乐咏公司按照砀山县公安消防大队确认的3D影院设备及装修施工,本工程按图纸包干(注:如图纸内没有注明,但是为确保各系统均能够正常运行而所需的工作均视为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之内,乐咏公司不得据此总包方要求增加任何费用)。协议约定:合同包干总价柒拾贰万元整,具体内容详见合同清单;本合同按图纸进行包干,清单做补充,出现不一致时,以两者中要求较高的执行,发包方不会因任何理由增加合同单价;开工日期2018年7月25日,竣工日期2018年9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完成整体工程,并完成调试及试运行且通过验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乙方任命刘进晖为本工程现场负责人,主要行使和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职责,每天要有9小时在施工现场,且承担项目主要协调工作及相关责任;根据工程的实际进度,发包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具体金额根据乙方上报金额;乙方按照合同完成合同范围内具备工作界面的全部工程并调试完毕,整体工程通过监理、业主、政府主管部门验收书面通知确认合格之日起计算,满12个月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且合同无任何还存在的纠纷,则于满1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向乙方支付结算金额5%的剩余款项;每笔款项支付前,乙方需开具项目所在地增值税普通发票给发包方,否则发包方有权拒绝付款;整体工程应满足国家及行业现行规范及标准,乙方应严格执行现行国家规范、现行规范及现行工艺技术操作规程规范、严格执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规范、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清单所示品牌、型号、规格及备注所示参数(本合同中参数不全的,以招标文件要求为准)、施工技术文件、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施工,甲乙双方组织相关人员按本合同约定进行现场实地验收,竣工工程验收以国家颁布的相关施工及验收规范,和有关部门制定的竣工验收规定及施工图纸、施工技术文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为依据;必须通过政府主管部门、业主及监理的验收;所有设备、产品、材料必须是原厂生产的全新合格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或违法、侵权问题,不得为假冒伪劣产品或贴牌产品,具体品牌、型号、规格及参数详见合同附件(合同清单),所有产品的参数应与其对应的型号一致;乙方须按图施工,由于施工质量问题或试车不合格,由此造成的返工、方案处理措施、费用及工期延误等均由乙方负责,乙方未遵循上述约定,由此导致发包方的损失,乙方还应全额赔偿发包方的损失;工程完工后,经发包方组织验收认为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则自验收结束之日起7日以内,乙方将工程移交给发包方。

协议签订后,乐咏公司进场施工,2018年9月20日、2018年11月30日,万申公司分别支付乐咏公司装饰装修材料款200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18年11月19日,万申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合肥泛云科技有限公司320000元,转款用途载明为砀山县公安消防大队装饰装修项目材料款。2018年11月20日,合肥泛云科技有限公司向乐咏公司转款284000元,转款用途载明为劳务费。

2018年11月15日,施工单位万申公司、监理单位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砀山消防大队就砀山县公安消防大队装饰装修及智能化工程签订《工程增项签证单》,载明:3D影院工程根据实际需要增加院线电影同步放映机,故发生以下工程量增加1、NECNP-NC1000+院线放映机;2、杜比服务器;3、飞迪欧3D系统;4、放映机不锈钢架、墙面开孔、包边、修复,3D眼镜。2018年12月20日,案涉工程监理单位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万申公司发放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通知单载明:3D影院放映机无法播放部分同档期院线电影,部分设备参数及数量与图纸不符,以上事宜在10日内进行整改。

2019年2月15日-2019年2月16日,乐咏公司向砀山县公安消防大队交付工程,供货方刘进晖、验收方张帅帅签字确认。2019年3月26日,砀山公安消防大队装饰装修及智能化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万申公司与安徽启新传媒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万申公司就工程增量部分采购设备。2019年7月底增项工程完工。

另查明,张帅帅系砀山消防大队员工,于2017年7月入职,于2019年12月离职。2020年5月13日,万申公司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就砀山东升北路消防救援站办公楼四楼过道北、从西数第2个房间,对安装在该房间内的设备:“海威牌”放映机、“三拓”专用机柜、“Lenovo”(联想)电脑、“三拓”KVM切换器(产品型号:TL-1704)、“HMAUDIOS108A”电源管理器、“FidEKFCQA-760”数字音频解码器、“Larger+CS-830”专业功率放大器等进行了拍照、录像。

一审法院认为,万申公司与乐咏公司签订的《砀山县公安消防大队3D影院设备及装修项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的争议焦点为2020年11月19日转给合肥泛云科技有限公司的320000元是否是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在支付320000元之前,乐咏公司按照万申公司的要求出具金额为320000元的劳务费发票,且320000元万申公司在转账支付时载明是砀山县公安消防大队装饰装修项目材料款。合肥泛云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320000元的次日扣除开票税款后将其中的284000元转给了乐咏公司。因此,万申公司支付的320000元应是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乐咏公司称收到的284000元中254000元又转给了薛理,但仅有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中涉及到转款给薛理,并未提供相关的转账记录,且万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不予采纳。对乐咏公司要求万申公司支付工程款320000元的本诉请求,不予支持。

万申公司称由于乐咏公司提供的品牌、型号、规格及参数与合同附件不一致导致工程不能按时完工,其重新采购设备才使工程最终验收合格。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虽然乐咏公司安装的部分设备与合同清单不一致,但万申公司增加购买的设备是基于工程增项签证单而增加院线电影同步放映机,工程增项部分不是案涉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增加的设备也并非合同附件清单中所显示的设备。工程增项签证单形成的时间乐咏公司并未施工完毕,如因品牌、型号、规格及参数导致不能放映,万申公司应及时与乐咏公司联络更换设备,但万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乐咏公司主张。因此,由于工程增项万申公司另行购买的设备,不能认定为因乐咏公司违约而给万申公司造成的损失。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是2019年3月26日,工程增项部分安装完毕是2019年7月底,万申公司称由于乐咏公司原因导致未能验收合格,与事实不符。综上,万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乐咏公司安装的部分设备与合同清单不一致而造成的损失,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砀山县公安消防大队3D影院设备及装修项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对其要求解除合同并返回工程款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乐咏公司的部分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公证费2000元,由万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乐咏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二、驳回万申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本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乐咏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计6990元,由万申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案涉工程款总计720000元以及乐咏公司已经收到4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是万申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向合肥泛云科技有限公司汇款320000元能否认定为履行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将上述320000元汇款认定为万申公司向乐咏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正确。理由如下:1.从该笔款项转账记录显示,万申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将320000元汇入合肥泛云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明确载明用途系案涉工程装修项目材料款。次日,合肥泛云科技有限公司即将其中284000元汇入乐咏公司账户,用途载明劳务费。乐咏公司收到该款后,除向薛理支付54000元外,均用于该公司其他支出。2.从乐咏公司在案涉项目负责人刘进晖与万申公司会计张礼康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万申公司将款项汇入合肥泛云科技有限公司系经过乐咏公司同意,至于合肥泛云科技有限公司为何只向乐咏公司转款284000元,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进晖也进行了询问,是因为需扣除相应的税款,刘进晖陈述“因为他给我公司打的款,我也给他开了票,所以加在一起要11.25,所以就给我转了284000”,张礼康表示“那我们是给你转的正对的”,并陈述“那你找他们去。你从他们公司走账他们扣你的钱”。说明万申公司支付该笔320000元系案涉工程款。3.在汇款320000元后,万申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向乐咏公司转款200000元,乐咏公司对该200000元系支付案涉工程款是认可的。从乐咏公司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在收到320000元(实际284000元)后,向薛理账户汇款54000元。收到2018年11月30日的200000元后,于2018年12月3日向薛理账户汇款200000元。并非如乐咏公司主张收到284000元后向薛理付款254000元。据上分析,乐咏公司认为万申公司向案外人汇款320000元不能视为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乐咏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合肥乐咏***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昊彧

审判员  杨俊举

审判员  李 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仰芮

书记员朱贝贝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